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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北**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王立庄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王*承担全责。经查被告王*系车辆驾驶人,人寿北**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踝关节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22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433元、交通费896元、住宿费414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34860.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3105.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是驾驶司机,郑**时车主,车主是我的朋友,车是我在使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承担责任,此次事与车主无关,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寿北**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由被告王*负担的,所以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被告王*探望时买了营养品,所以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被告王*支付的,除此之外同意按照80元一天计算38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上的地址应属于平房,租住的房子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实际是否居住在此地不清楚,生活来源也没有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年龄已经临近退休,应该减少;误工费,同意按照1720一个月赔偿75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原告的当天住院,不同意赔偿住宿费;财产损失,同意赔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王**村北,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张**相撞,造成×××小客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损坏,原告张**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当天被送往北京**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就诊期间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脑外伤后神经症;头皮裂伤。医嘱建议患者不负重,定期复查,适度功能锻炼;全休壹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之后二次在北京**门医院复诊,两次复诊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在治疗期间,原告张**支付诊疗费241.8元。被告王*为其垫付急救费280元、诊疗费4109.5元、住院费45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50元,为张**购买拐杖支付160元。2015年8月28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105.36元。庭审中,原告张**称其在王**拓兴旺发建材商店打工,月收入为3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称治疗期间由其子张*护理,提交的证明显示,张*为迁西县洒河桥镇尼尔森汽车美容店美容技师,月工资为3500元,因护理张**请假90天,单位扣发其间工资总计10500元。另查,原告张**为农业户口,2010年9月12日来北京市,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2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徐路西临7号2号,暂住证显示服务处所为北京王**拓兴旺发建材商店。

另查,肇事车辆×××小客车登记在郑**名下。郑**与被告王**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借用该车辆外出,其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北**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暂住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北**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北**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被告王*支付,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原告合理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三个月,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被告王*支付,本院仅支持其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原告称治疗期间由其子张*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张*的实际收入水平,故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100元一天的标准确定为9000元;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3500元,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其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丧失进行工作的机会,故本院参考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收入为每月2000元,误工期根据医嘱证明酌情确定为4个月,故误工费共计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20年×15%=1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过程中衣物有损失,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12361.8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041.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120元,财产损失200元。其中,应由人寿北**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41.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元。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其另行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二百四十一元八角、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九千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八千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以上各项共计十一万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交通费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零五元三角六分,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张**负担二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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