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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七星路燕丹口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陈**系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其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也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67.5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现金5000元后,主张1671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陈**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6时2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七星路燕丹口处,被告陈**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肺部感染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10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双拐)。被告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77.96元。2015年12月3日,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12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

另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陈**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1067.5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4050元(135天*30元/天)、护理费8400元(2400元/月/30天*105天)、残疾赔偿金87820元(此处为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50元、误工费19133.33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双拐)、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730元(电动车损失费5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42110.83元,已扣除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48077.9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3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105天。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电动车损失费为5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77.96元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七百三十元,共计十二万零七百三十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六千九百三十元八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杨**负担二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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