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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宝坻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C×××××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保险金额为758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2015年3月1日5时30分许,原告冯**驾驶冀C×××××号轿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城北路与北环路交口处时与田**驾驶的沿东城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鲁D×××××轿车相撞,后鲁D×××××轿车又将路口西北角的早点部及薛**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三车损坏,早点部彩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察支队认定,冯**、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薛**无责任。

冀C×××××号起亚牌轿车经被告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61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63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均无异议,但原告应首先要求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冯**为自己所有的冀C×××××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2015年3月1日5时30分许,原告冯**驾驶冀C×××××号轿车与田**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宝坻区东城北路与北环路交口处相撞,之后鲁D×××××轿车又将路口西北角的早点部及薛**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三车损坏,早点部彩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察支队认定,冯**、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冀C×××××号起亚牌轿车经被告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615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义务,被告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车辆经被告鉴定评估损失为16158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6358元,原、被告双方对上列损失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就原告实际损失16358元进行赔偿。被告关于原告应该先向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进行索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同时产生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原告选择合同之债请求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车辆损失费16358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635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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