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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玛**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北京玛**限责任公司、北京玛**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玉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勇*、马**,北京玛**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玛雅一分公司)负责人果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司)、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玛雅一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张*自称是玛雅第一分公司的业务员。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黄化门大街××号房屋,原告出资230万元,被告出资170万元,出售后双方扣除出资后各按50%比例分配利润。协议约定合作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合作期满未能出售上述房产,被告则退还原告投资款,并给予原告不少于150万元的经济补偿。现协议已经期满,未能购入上述房产进行出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出资并给予补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投资款230万元,支付经济补偿款15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玛**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玛雅一分公司答辩:果香君虽然是工商登记的玛雅一分公司负责人,但其个人仅是普通员工,不知道朱*和张*之间的交易和合作情况。且张*与朱*之间的交易是打款到张*个人账户,张*实际为玛雅一分公司的老板,张*负责管理公司,给员工发工资。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玛雅一分公司及被告张*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黄化门大街××号(×号、×号、×号、××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46.5平米,产权人:边书琴、边**、边书鑫、边津生,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东私字第B06817号房屋。甲方出资人民币1700000元,乙方出资2300000元。甲方保证清退完房屋内租户后在一周内将该房产不少于二分之一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房屋成功出售后,扣除成本后利润部分按照甲乙各50%比例进行分配。乙方于2013年9月9日前将投资款打入张*工商银行账户内。协议合作有效自双方签订日期起12个月整,如在合作期限内该房产没能成功售出,乙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应在10日内退还乙方投资款,并另行对乙方投资进行经济补偿不少于人民币1500000元。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朱*的2300000元投资款。

庭审中,原告出具合作协议、收条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已经将投资款打给被告张*。对此,被告一分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投资款系打入张*个人账户,且张*是公司老板,她想盖章就可以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玛**公司出具采访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文字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张*是被告玛**公司的老板,而果香君系晚于《合作协议》签署日期的2013年12月3日成为被告玛**公司的负责人,该协议与其个人无关。对此,原告认可两份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张*仅仅是职工,不是老板。被告玛**公司申请证人耿**作证,耿**述果香君系职工,只是挂名负责人,玛**公司是张*成立的。对此,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认为依照工商登记情况,负责人为果香君,并非张*。《合作协议》系被告玛**公司的行为。诉讼过程中,本院了解到张*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后对其进行了就地审理。被告张*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合作协议、收条及朱*于2013年9月6日的汇款1055000元的记录,不认可2013年9月7日、12月25日由朱*的公公高**、婆婆张**向张*汇款的银行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称朱*的投资款2300000元均已收到,但除1055000元外的投资款系朱*以其他合作未分配的利润进行出资。被告张*和原告的配偶高**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玛**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静恩弟是张*的朋友,故把执照借给张*经营。张*借用了玛**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挂靠该单位进行对外交易。《合作协议》与玛**公司和玛**司无关,故被告张*愿意个人承担对原告的债务。对此,原告朱*认可张*陈述的投资款支付情况和交易过程,但不认可合作协议的责任由张*个人承担。被告一分公司认可张*陈述的情况,不同意承担《合作协议》的合同责任。

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称除了打入投资款,曾经与涉诉房屋产权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之外,《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此,玛雅一分公司称不清楚情况,张*称与涉诉房屋产权人签过房屋买卖合同,但后来没有履行就解除了,故《合作协议》没有实质履行。

关于先打收条后汇款一节,原告朱*及被告张*均称因双方有多年合作关系,均是先出具收条后汇款的习惯。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玛雅一分公司及张*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作期满涉诉房产未能出售的,被告玛雅一分公司及张*应当退还投资款并且给予经济补偿,原告据此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玛**司作为被告玛雅一分公司的主管上级单位应对被告玛雅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与被告北京玛**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返还投资款二百三十万元,并支付经济补偿一百五十万元,被告北京玛**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玛**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张*和被告北京玛**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和被告北京玛**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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