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赵**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继承人邢**于2015年1月25日因病死亡,原告是其女儿,被告是其儿子,父亲赵**于2010年5月24日死亡,赵**死亡后邢**未再婚。被继承人邢**生前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樱桃园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其生前立下自书遗嘱,写明涉诉房屋由原告继承。涉诉房屋最初为赵**单位分配,1999年房改取得所有权,购买时使用的两人的工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曾有两套房,一套为涉诉房屋,另一套拆迁时给了被告,在被告名下。现原告要求判决涉诉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父母死亡等基本情况属实。原告所述有一套房屋拆迁时给了被告不属实,因被告自己属于被拆迁人才取得一套房屋。涉诉房屋曾在赵**死亡后进行了一次继承,当时原、被告表示放弃继承,由母亲邢**继承,因为其单位可以报销供暖费,故放弃继承并非被告真实意愿。被告对原告本次起诉依据的遗嘱不认可,被告知道母亲的书写习惯,遗嘱签名不是邢**所写。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定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邢**(2015年1月25日死亡)与赵**(2010年5月24日死亡)曾为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即原、被告,赵**死亡后邢**未再婚。涉诉房屋为房改房。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及邢**就涉诉房屋办理公证继承,原、被告均放弃继承,涉诉房屋中属于赵**的遗产部分由邢**继承,该房所有权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于邢**名下。

2012年9月20日,邢**书写遗嘱,主要内容为:“我由于年事已高,为避免日后家庭纠纷,我自愿订立以下遗嘱,在立遗嘱时我头脑清醒,内容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樱桃园某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全部留给女儿赵×1个人所有。”邢**在落款处签署姓名及日期,并按手印。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遗嘱中“邢**”的签名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邢**”签名与样本上邢**签名倾向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遗嘱笔迹模糊,墨迹印散,按照其中载明的书写日期为9月份,是干燥的季节,不容易造成模糊,手印没有按在签名上,不符合常理,且遗嘱书写流畅,不像八十多岁的老人所写,被告了解母亲的书写习惯,可以断定不是其所写,邢**在2012年6月15日主张继承涉诉房屋三个月后又做出另外的遗嘱,不符合常理;另外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继承人已死亡,可以提取的鉴定样本缺乏,给鉴定造成困难,影响了鉴定意见,且从鉴定意见书中的特征对比表来看,鉴定人员对有限的样本也仅以其中之一作比对,不符合鉴定规定,鉴定人员仅在寻找与样本的相同点,认定存在相同就做出了结论,鉴定结论本身也是不确定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明标准应达到完全确定,被告只要证明笔迹存在疑点即可。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邢**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上述事实,户口本、房产证、死亡证明、证明信、无婚姻记录证明、遗嘱、公证书、鉴定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涉诉房屋原为被继承人邢**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死亡后,属于赵**遗产部分的房屋份额通过公证由邢**全部继承,房屋所有权登记于邢**名下,该房为邢**的个人财产,其有完全的处分权。邢**书写遗嘱,将涉诉房屋留给原告个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对赵**遗产进行公证继承时其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非本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看,原告提交的遗嘱证据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且内容清晰、明确,即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如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则应提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遗嘱真实性存在瑕疵,根据被告的申请所进行的笔迹鉴定意见并未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所述鉴定过程违反鉴定规定并无充分依据,不能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邢××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北樱桃园某房屋归原告赵**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四十四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