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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勇辉、被告经合社之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被告将90亩耕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500元。原告另支付上任承包人地上物补偿款20万元。后原告在承包地种植树木,并修建长1300米、高2.8米的围墙。2013年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但被告并未就地上物对原告作出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160万元(包括原告花20万元从涉案土地上一手承包人处购买的地上所种树木、两口井、地下管道、两个水泵以及原告为经营所需自行建设的围墙,计算标准系估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社答辩称,双方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6532号调解书调解,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该调解书义务,该调解书正在法院执行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地上所种树木、两口井、地下管道、两个水泵系原告从上一手承包人处购买,与被告无关,原告可自行移走处理,被告不要。围墙是原告所建,但属于违章建筑,因为承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原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修建围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王**(乙方)与经合社(甲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的90亩耕地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用途为果林用地;承包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500元,从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承包费增加1%;承包费交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上交款,并一次性交清下年承包费;乙方对承包地有使用权,应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按时交付承包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期交纳承包费,每天按所欠承包费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30天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如在承包地上搞建设,需由国土部门批准,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承包地上所有地上物从上任承包人手中购买;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同时,王**以20万元的价格向涉案土地原承包人魏**购买了地上物,并在地上修建了围墙。诉讼中,王**认可修建该围墙并未获得相关审批手续。

2013年6月,经合社以王**未依约交纳承包费并荒芜承包地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判令王**将涉案土地腾退给经合社;判令王**支付经合社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承包费33750元;判令王**按每月11250元的标准给付自立案之日至实际腾退土地之日的土地占用费;判令王**给付违约金14175元。该案审理中,王**认可经合社起诉的事实,认可没有交纳2013年的承包费,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腾退土地,并表示“我怎么来的我怎么走,别的要求我什么都没有”。后王**和经合社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王**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北的90亩土地腾退给经合社;王**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经合社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承包费38250元;双方其他无争议。本院据此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6532号民事调解书。此外,经合社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于2013年6月19日向王**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王**承包地周边的从魏**手中购买的杨树及两口井等合法财产归王**所有,路村经济合作社可协助转让。”

后因王**未完全履行(2013)房民初字第06532号民事调解书,经合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发出公告,内容为:本院已向王**发出(2014)房执字第3693号执行通知,王**应在七日内将90亩承包地腾退给经合社,但王**拒不履行,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责令王**在2015年5月10日前将涉案90亩土地腾退给经合社,到期如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目前,涉案土地虽已交还经合社,但还留存有树木、王**所建围墙等物品。

诉讼中,王**主张在(2013)房民初字第06532号案件中,其并未放弃地上物的补偿,并与经合社约定地上物补偿另行解决,依据就是李*出具的上述证明。经合社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名称已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照片、公告、卷宗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和经合社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王**在获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依约及时交纳承包费,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王**作为承包人未按期交纳承包费时,经合社可解除该合同。在(2013)房民初字第06532号案件中,虽然经合社和王**系在法院主持下就合同解除等相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但导致经合社起诉的原因在于王**迟延交纳承包费,即王**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承包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王**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经合社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的证明,也无法认定经合社承诺就地上物对王**予以补偿。此外,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经合社在承包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王**作为违约方要求作为守约方的经合社补偿其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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