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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鼎**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介山村搬迁楼委托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是xxx业主,物业服务费为每年6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不予交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给付原告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用696元;2、被告刘**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用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2013年物业服务费数额有误,2013年原告单方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规定流程,应以之前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小区内停车混乱,修地锁、用废品乱占车位现象严重,原告对被告的多次反映不予理睬,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应相应减少物业服务费。2、2013年我提出按照2013年前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不予收取,双方就物业费存在争议,我没有违约,原告提出的物业服务违约金主张缺乏缺乏法律依据,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且过高。3、原告的各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与北京鼎**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介山村搬迁楼委托北京鼎**限公司进行管理。被告刘*晨系北京鼎**限公司服务管理的xxx业主。2013年北京鼎**限公司与居委会协商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由每平方米0.4元变更为每平方米0.7元。庭审中,被告刘*晨表示看到过原告将2013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由每平方米0.4元增加到每平方米0.7元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说明、物业服务费调配说明,被告提供的照片材料、2013年前物业服务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原告对被告所在的昌盛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亦享受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调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系与介**居委会进行了协商,并将调整情况向业主作以通知,且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在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前,介**居委会作为物业管理委托方与原告就物业服务费用的约定对小区业主具有拘束力,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无法律依据、不合规定流程一节,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停车位相对紧张,出现业主占车位的现象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管理职责,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鼎**限公司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六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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