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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王**、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邢**起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彭**作为保证人。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未还款部分日千分之三十计算。合同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王**(甲方)与邢**(乙方)及彭**(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之日止。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每日按照未履行部分的千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邢**支付王**借款40000元,王**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王**未履行还款义务,彭**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邢**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邢**与王**及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由于王**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彭**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邢**要求王**、彭**返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邢**要求王**、彭**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邢**借款四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邢**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四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彭**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原告邢**已预交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邢**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彭**负担八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王**、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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