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张*,被告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10月11日,曾*作为昌平区西环路26号楼4-7层房屋产权人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即曾*将其所有的位于昌平区西环路26号楼4-7层房产出租给我,租期15年(2009年10月15日至2025年1月14日)租金付款方式年付,自2011年以后每年租金应在当年1月8日前付清。2011年6月23日,曾*因拖欠银行债务,其房屋被法院拍卖,王**竞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面积2821.8平方米)。2014年1月9日,王**也因债务问题,其房屋被法院拍卖,司**通过竞拍取得王**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包括4层01、02、03;5层01、02、03;6层01;7层01、02共计9套房屋(面积2081.54平方米)。至此,9套房屋的出租方由王**变为司**。根据法律规定我与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各方应按照2009年10月11日曾*与我签订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依约定:2015年度租金为人民币201381元。司**作为出租方依法享有收取其名下房屋租金的权利,同时负有全面履行义务即把房屋继续出租给我使用义务。法院通知我向司**交付2015年租金的义务时,其对租金数额不认可而拒绝接收。我于2015年1月4日通过汇款方式,将2015年度租金201381元汇给司**,至今未得到其是否收到此笔款项的信息。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司**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2、司**履行接收我的租金201381元协助义务;3、诉讼费由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博*辩称:对事实基本认可,但是张**没有汇款给我方。我方是通过拍卖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在对房屋进行评估时,由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没有配合,所以双方存在很大的矛盾。我方需要核实房屋现在由谁经营、经营什么、开设公司的股权分布、有几个股东、公司是否承包给他人经营、股东与张**的关系。我方认为原合同租金标准过低,要求变更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26号楼4-7层房屋原为曾宁所有。2006年5月31日,曾宁与中国农**平区支行(以下简称昌平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为北京富**有限公司向昌平区支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北京**建委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抵押登记情况。后由于北京富**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昌平区支行曾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要求北京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曾宁承担担保责任并处置抵押物。北京**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民初字第9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富**有限公司偿还昌平区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昌平区支行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形式优先受偿。

2009年10月11日,曾*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曾*将西环路26号楼4-7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747.92平方米)租赁给张**,租期15年,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25年1月14日止(其中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为免租装修期);关于租金,双方约定:第一年至第四年年租金260000元,第五年至第六年年租金273000元,第七至第八年年租金286650元……,付款方式:租金为年付,即本合同签字之日给付租金26万元,自2011年起(含2011年)以后每年租金应在当年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另收租房押金21600元,待租期满退还。曾*未告知张**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并向张**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张**收取了复印件。2009年10月11日,张**向曾*交纳租金26万元、押金21600元;2011年2月21日,张**向曾*交纳租金26万元。合同签订后,张**对承租的毛坯房进行装修,并经营“速8酒店”至今。

由于北京富**有限公司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0年4月1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执字第56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曾宁所有的西环路26号楼4-7层房屋,并委托北京保**限公司进行拍卖。2010年7月14日,北京**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曾找到张**,告知拍卖情况及优先购买权,张**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2011年4月15日,王**以1530万元竞拍成功。2011年5月4日,北京**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告知王**该房屋存在租赁情况,王**可代替原承租人成为出租人,但要变更实体权利义务须经承租人同意。2011年7月13日北京**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召集王**与张**,协商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情况,王**承认原租赁合同有效,但要求张**以后租金要向王**交纳,张**表示同意。后王**以曾宁抵押房屋在先,租赁房屋在后,故租赁合同无效为由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2)昌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该案经二审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北京**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067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委托鼎丰**限公司拍卖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26号楼4层至7层部分商业房产9套(建筑面积2081.54平方米)进行拍卖。2013年12月24日司**以150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出具(2012)昌执字第3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26号楼4层01(昌字第495603号)、4层02(昌字第495610号)、4层03(495620号)、5层01(昌字第495608号”、5层02(昌字第495609号)、5层03(昌字第495607号)、6层01(昌字第495631号)、7层01(昌字第495612号)、7层02(昌字第495621号)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司**所有,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应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1日,北京**民法院执行人员召集司**与张*(张**之女),协商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情况,并告知司**应收取竞拍房屋的租金,司**表示知道此事,但不认可房租,不同意收取。

2015年1月4日,张**向司**汇款201383元,作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租金。张**称其向银行查询,该笔汇款现因无人领取,已被全款退回,张**同意再行支付司**该期间的租金201383元。

另查,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王**曾将西环路26号楼4-7层房屋中的6层02—08号房屋出卖给白**,白**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白**名下的房屋的总面积为740.26平方米。2013年7月18日,北京**民法院就张**与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白**与张**继续履行张**与曾*于二○○九年十月十一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二○一二年度及二○一三年度房屋租金共计一十三万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七角七分。三、驳回白**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12)昌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6210号民事判决书、拍卖确认书、(2012)昌执字第3251号执行裁定书、工作笔录、汇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因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及使用具备了一定的公示性,从而使得合同具备了对租赁物之物权变动的对抗性。

依据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诉争房屋原产权人系曾*,因曾*拖欠银行债务,致使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王**经拍卖程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司**再次经拍卖程序取得诉争房屋。张**与曾*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张**、曾*实际履行了合同,王**在经拍卖程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明确向人民法院表示同意张**就诉争房屋的租赁权继续存在。而司**在拍得诉争房屋时亦知晓诉争房屋已存在租赁关系,据此,租赁物所有权虽在租赁期间发生变动,但租赁合同之效力在承租人张**与买受人司**之间得以维持,双方应按照张**与曾*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上述事实,现张**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司**与白**各自出租给张**的房屋面积合计为2821.8平方米,故对于张**应付给司**的租金的具体数额,应以年租金273000元除以总的房屋面积2821.8平方米,得出承租房屋的每平米年租金,再乘以司**所有的房屋面积。根据司**提交的汇款收据显示,张**已于2015年1月4日向司**汇款支付租金201381元,但张**称该笔款项后被银行退回,现张**同意再行支付该笔租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司**应履行接收租金的协助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与原告张**继续履行张**与曾*于二○○九年十月十一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司**二○一五年度的房屋租金二十万零一千三百八十三元,被告司**应协助接收上述款项。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