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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北京城**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北京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一百公司)、田*、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之委托代理人易勇辉,被告城市一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田*之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11月13日,城**公司员工李*在配送快件的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行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南口时,逆行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面部挫裂伤,上唇贯通伤,面神经分支损伤等严重伤害。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李*负全责。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面部深度创伤及面部神经受损,导致原告左侧面部神经性抽搐,面部疤痕严重,左上唇缺损,左侧口角下垂,左侧上睑明显重睑线不对称,下睑袋明显,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身体和心理创伤。由于原告系青年女性,且工作性质是出境领队和导游,相貌端正是最基本的从业要求,而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及后果,严重影响了事业的发展及自信。因此,原告不得不再次承受身体上的痛苦去做整形手术,以期淡化伤害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面部毁容的整形手术费21300元、激光松解淡化疤痕费用1000元、挂号费1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城市一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李*、田新系**流有限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田新与我公司签订网络配送协议,事故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2、石**送站是田新与我公司合作以前就成立,石**送站与我公司是承揽关系,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属于自备交通工具,我公司支付承揽服务费;3、田新自建站点完成配送任务,不是我公司员工,公司不对其工作进行指挥监督,我公司向其发放配送费,与一般劳动者领取工资不一样,我公司与田新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田新也不是我公司职员;4、配送网络协议明确约定田新只在配送业务上与我公司有关系,其他一般事由由田新自行负责;5、被告李*在2015年4月9日第一次法庭谈话时均记载是田新雇佣,证明田新雇佣李*配送快件的事实,田新作为雇主获得利益,应承担经营风险,故应由田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我公司在上一个案件生效时出于人道代为履行,田新称没有履行能力不属实,其有车和房子。7、原告病情特征经医院治疗已固定,伤情已恢复,后续治疗没有依据,没有二次手术治疗的建议,整形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诊疗医院应为中国人民**附属医院,没有转院证明和需后续治疗的证明,擅自去其他医院治疗,超出了合理的治疗范围,其行为不属于治疗行为,属于美容行为,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联,无理赔依据。

被告田新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石**法院判决的上一个案件已对原告的交通损害应获得赔偿进行了处理,后续治疗不应存在;3、原告起诉后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后续整形、美容的必要性,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如果有正当性,确需美容的话,法律规定适当考虑,对于其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正当的票据和单据,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路老山西街南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李*负全责。

事故后曹**被送往中国人民**附属医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上唇贯通伤、面神经分支损伤、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胸锁关节损伤、全身多处挫伤等症。

2015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二十八万七千一百五十四元一角三分,田*、北京城**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城市一百公司、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25日,因左面部外伤疤痕一年,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激光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元。

2015年12月2日,曹雪峰至北京**医院医疗美容科进行了1、自体脂肪丰左上唇缺损;2、内路眼袋(眶隔脂肪释放);3、左侧口角上提;4、小切口重睑成形术手术治疗,花费挂号费7元、医疗费213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石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终字第7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由李*、田新、城市一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城市一百公司本次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城市一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考虑到曹**系年轻女性,因交通事故导致了面部挫裂伤、上唇贯通伤、面神经分支损伤、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在面部受伤后,应有整形治疗之必要,而被告田新、城市一百公司虽不认可治疗之合理性,但经法庭释明,二被告均不申请医疗合理性鉴定,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曹**2015年11月25日激光除疤医疗费1000元,2015年12月2日,在北京**医院医疗美容科花费医疗费21300元、挂号费7元,均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田*、北京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曹**医疗费共计二万二千三百零七元;

二、驳回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由曹**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李*、田*、北京城**限公司连带负担一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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