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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10日5时许,王**驾驶冀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潮白河桥上时,车辆失控,其车左前部及左侧与顺行行驶至此的姚**驾驶的津A×××××号、津B×××××挂号大货车相撞,造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受损车辆津B×××××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鉴定为18905元,评估费940元,施救费3200元(实际已赔付三者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3000元)。

原告为保险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其认为施救费、车物损失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保险车辆登记在兴**山货运服务车队名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陈**与兴**山货运服务车队签订买卖协议,兴**山货运服务车队将保险车辆出卖给原告陈**。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

2014年12月10日5时许,王**驾驶保险车辆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潮白河桥上时,车辆失控,其车左前部及左侧与顺行行驶至此的姚**驾驶的津A×××××号、津B×××××挂号大货车相撞,造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津B×××××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支出施救费3200元。后津B×××××挂号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鉴定为18905元,支出评估费940元。津B×××××挂号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同胜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18905元。

另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已赔偿津B×××××挂号车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1张;王**驾驶证复印件、冀H×××××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姚**驾驶证复印件、津A×××××号、津B×××××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H×××××号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已赔偿津B×××××挂号车辆的经济损失23000元。因此,原告陈**作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

天津市**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其根据津B×××××挂号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BD098挂号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津B×××××挂号车辆的损失为189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940元、施救费32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的合理损失为18905+940+3200=2304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保险金额内,且原告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辩称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保险金21000元,共计23000元。

(保险金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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