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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人保**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495540元。王*亦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

2014年11月2日11时40分,案外人董**驾驶事故现代轿车沿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平公路桥头饭店路口时,准备刹车时,错把油门当刹车,事故现代轿车撞倒前方等待红灯,由王*驾驶的保险车辆后部。保险车辆被撞后前移,又撞到前方、由王**驾驶的事故别克轿车后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及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双望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并经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该机构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94478元。王*另支付评估费148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5500元。其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双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王*支付维修费294478元。

另查明,王*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以上事实,由王*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鉴定费票据、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因第三者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要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超过其损失的范围即可。涉案事故的发生,系案外人董**不当驾驶车辆所致,已构成车损险约定的碰撞事故。王*就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向人**分公司主张车损险保险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人**分公司可在赔偿后,就董**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向其追偿。人**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董**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天津市**证中心对保险车辆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客观、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该车实际损失为294478元;人保天津分公司虽辩称车损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4800元,为查明、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主张停车费,但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主张的拆解费,因车辆拆解、维修单位均在天津市宝坻区双望汽车修理厂,参考《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拆解费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为294478+800+14800=310078元。该损失,在王*投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310,078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020元,由人保天津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案外人董**进行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294478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参与车辆评估程序,评估程序不合法,且评估结论过高,不客观、不合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是错误的,故人保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赔付被上诉人金额15万元,即少赔付144478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提交书面答辩认为,天津市**证中心对保险车辆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上诉人庭审中无任何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评估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王*不同意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一致,均对一审判决结果所依据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评估费用,是为查明、确定本案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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