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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孙**与被告(反诉原告)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反诉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孙**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24日对被告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场地进行包工、包料建设施工,建筑面积大约2000平方米,户型为砖混结构,一层至六层,工程款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80万元。原告负责取暖设备锅炉暖气片楼上2个水箱做保温不超过2万元,超出钱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双方协商900元/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包工包料一切事宜由原告承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平米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签订协议后,被告和原告协商将六层改为七层。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7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2050平方米,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5万元,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实际给原告1376000元,超过原告所诉金额。合同约定1-6层应该是包工包料,但是实际是被告自己花费282896.3元购买材料,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中有未做项目12.5万元及一些不合格项目,被告实际支出是1783896.3元,损失未计算在内。原告同意免费为被告建七层。

反诉原告段**诉称,2012年10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建筑工程面积17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工程款合同造价按实际面积900元/平方米。施工内容:一楼隔断按甲方要求施工,一至五层墙面及屋顶刮防水腻子,地砖每平方米15元,卫生间墙砖、地砖每平方米15元,每个房间有一个独立卫生间和厨房(做防水),座便器价格为160元,每个房间2块水表、一块电表。合同后附有《备注》,外墙前墙贴砖,其它三面按照西侧墙面喷涂为准。

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被反诉人入场施工工作。2012年底,由于被反诉人拖欠工人工资,又关闭手机,施工工人无法与其联系。工人索要工资不成,停止施工。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出面调解,反诉人被迫支付工人工资148705元。2013年2月13日,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894000元(该款不包括上述支付的工人工资)。停工前反诉人给被反诉人陆续小额工程借款和购买材料的款项为589903元。施工期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同测量工程施工建筑面积为1882平方米。

2013年5月7日,在施工工程尚未完成之际,被反诉人擅自停工,导致施工项目予以滞后。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裂痕,存在严重隐患。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部分包括:淋浴、水表、层外墙瓷砖等未予安装施工;楼顶、楼层的防水、下水管道等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继续施工,解决房屋出现的问题。但是在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基本付清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被反诉人擅自停止施工,造成施工房屋不能按期使用,给反诉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逾期违约金44038元(以1882×900=1693800元为基数,计算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7日),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451025.65元(包括淋浴、水表、外墙瓷砖未安装,楼顶、楼层的防水、下水管道出现质量问题,房屋主体质量问题),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孙**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求。本案工程是1-7层,建筑工程款180万。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涉及违约问题。本案反诉原告损失已在我们的计算之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孙**与段**签订了一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段**为甲方,孙**为乙方。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工程建筑面积大约1700平方米,户型为砖混结构,一层大厅,二、三、四、五单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料。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7日,工程款合同造价为人民币按实计面积900元。甲方在开工三日前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在到现场前通知甲方,双方就材料共同验收。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应当顺延: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合同生效后,第一层至第五层,每层开工3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层工程款50%。因不可归责的原因影响了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双方应本着公平原则协商解决。其它约定事项,施工范围一楼隔断按甲方要求施工,一至五层墙面及屋顶刮大白(防水腻子),地砖每平米15元,卫生间墙砖、地砖每平米15元,每个房间有一个独立卫生间和厨房(做防水),座便器价格为160元,每个房间的门为350元,每个房间安装一个漏电保护器,每个房间2块水表,1块电表。工程内容一层到五层主线为10平方塑铜线,每层都有一个配电箱,房间插座线为2.5平方,照明为1.5平方(所有电线均为国标),房间、卫生间、通道照明为40瓦节能灯,通道应急灯插座,通道粘踢脚线,每个卫生间一个淋浴。乙方负责取暖设备锅炉暖气片楼上2个水箱做保温不超于两万元,超出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协商900元/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乙方包工包料一切事宜由乙方承担。备注:外墙前墙贴砖,其它三面按照西侧墙喷涂为准。装修预付款第一次付十万,第二次付二十万,其余款完工后付清。双方还约定其它部分条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孙**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到五层上楼板停工。

2013年2月,孙**和段**又签订了一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该协议与上份协议有如下变更:工程建筑面积大约2000平方米,工程户型砖混结构,一层至六层,竣工日期2013年4月24日;备注:装修付款方式为进料时由甲方付款,工人工资由乙方付款。施工期间发生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计平米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计平米结算。

该协议签订后,孙**继续施工,一层至六层工程施工完毕,并按双方协商建造了七层。后段**接收并使用了上述房屋。

2013年2月13日和同年6月5日,段**给付孙**工程款894000元和50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一层到六层建筑面积为1882平方米,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工程款应为1693800元无异议。经询,孙**认以下物品由段**购买,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防盗门、卫生间门、厨房隔断81750元;2.墙砖、管件、沙子、水泥等(含段**支付部分的工程款等)259784元;3.塑钢窗25230元;4.暖气片23284元;5.楼梯扶手4560元;6.洗脸盆5925元;7.蹲便器12000元;8.房间、楼道、楼梯、楼梯转台的地砖22876.5元;9.墙砖17362.5元;10.地脚线2050元。以上合计454822元。

在两次施工工程中,施工项目发生部分增项和减项,具体为:1.楼南墙未贴瓷砖,变为弹涂;2.未安装卫生间座便器,变为蹲便器,增加蹲台;3.未安装冷、热水表、热水管、分支管和阀门;4.未安装淋浴器;5.未安装水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再从工程款中扣除);6.未安装锅炉;7、增建七层并装修。因上述增项和减项的工程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孙**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双**有限公司对上述增项和减项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253477.37元。

在庭审中,就房屋质量问题,即孙**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双方均同意由孙**赔偿段春峰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收条、收据、出库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因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段**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无效;房屋建造完成后,段**接收并使用房屋,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就段**已付工程款一节。庭审中,孙**认可段**所付工程(包括工人工资)为944000元,段**不予认可。段**认为,除上述款项外,其还另付工人工资15万余元,但因其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

就段春*所购材料款一节。庭审中,孙**认可段春*所购材料款(包含段春*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等)为454822元,段春*不予认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观点亦予以采信。

关于工程造价问题。经双方协商,在施工中有部分工程有增项和减项,但双方并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应按照工程完成的实际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结论意见,在工程款中予以增加和减少。鉴定机构所作工程造价结论意见中,既包含工程增项,亦包含工程减项,故本院应予甄别并核算。同时,在工程造价结论中还包含了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直接费和税金等费用,因双方施工合同无效,故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综合合同效力、合同价款,并结合工程增项、减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增项和减项之差12358.8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孙**现要求段**给付工程款45万元的合理部分,理由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段**要求孙**支付逾期违约金44038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段**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51025.65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保护。

对孙**和段**合理部分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段**给付孙**工程款二十八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一角五分。

二、孙**赔偿段春峰经济损失八万元。

以上两项折抵后,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工程款二十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一角五分。

三、驳回孙**本诉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段**反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孙**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段**负担五千五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六十三元,由段**负担三千四百六十三(已交纳);由孙**负担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一万元,由孙**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段**交纳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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