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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5月23日,在北京市怀柔区安四路75公里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驾驶车辆(×××)与原告所乘梅*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被送往北**医院救治,产生若干医疗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0.27元、康复费10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1494.49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以上共计84181.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负全责。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三者险,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徐**的损失,医药费不认可,7元的社区和北**医院1.04元,社区诊疗费3元,首都医科大学诊查费80元,没有相关凭证。呼家楼1元,首都医科大学5元,社区服务中心9元,社区服务费3元,诊查费100元,3-14两个五元,3-17两个五元,3-18两个五元,3-19两个五元,3-20,100元,3-21,1295元,不认可。针灸费用,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康复费107元,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无证明,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根据病休天数,参照伤情,应提供相关证明,否则不认可。交通费根据实际复诊次数,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中拖车费不属于徐**案件,剩下的500元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在北京市怀柔区安四路75公里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驾驶车辆(×××)与梅*驾驶张**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梅*车上乘车人徐**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医院、北**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嵌顿、脑外伤后左眼睑下垂等。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11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我院,被告持辩称意见不同意赔偿,本案调解未果。

原告主张医疗费6380.27元,被告方要求扣除非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医药费。

原告主张康复费107元,被告方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方认为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0元,护理期为4个月,被告方认为时间过长,医嘱显示记载为73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51494.49元,误工期为120天,且系月薪与年终奖之总和,被告方认可误工时间,但要求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并且不认可扣发的奖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不同意。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被告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责赔偿。本案中,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徐雯雯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依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逐一论述如下:关于医药费,被告方要求扣除未列明项目的检查费以及社区门诊的相关票据,并且不认可治疗牙齿的费用,本院认为,部分未列明项目,但能与诊断证明相关联,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扣除;对于社区门诊的票据,考虑到原告伤情,应属合理范围,故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治疗牙齿费用,考虑到诊断时间系事故后第二日,再结合诊断证明书上所记载系因外伤所致,故不能排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故被告方的辩称意见不予考虑。关于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康复费(实为医疗费),结合诊断建议以及部分北**医院票据载明的项目,原告伤情确存在针灸治疗之可能,故该请求合理,本院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结合原告护理时间以及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确定为8760元。关于误工费中之月薪,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载明的月薪,已经超过纳税标准,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中载明的月薪金额本院难以认定;对于误工费中的年终奖,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赔偿,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此,对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被告认可的病休时间及原告从事职业性质,酌定为14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距离和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且事故认定书未予记载,再结合事故严重性与原告受伤部位,本院难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380.27元、康复费107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未超保险限额,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医药费六千三百八十元二角七分、康复费一百零七元、护理费八千七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交通费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徐**负担六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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