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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尚**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尚**都商**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周*,被告尚**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由莉雅、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红诉称,我和尚**都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我交纳了入场费,管理费及保证金等费用,尚**都公司负责维护我的经营自主权,保证我在良好的环境下经营,并负责监督我经营活动,统一销售凭证,统一人员管理等。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对店面进行了装修,但尚**都公司却一直未按约定制定统一的收费和销售凭证,经我多次催促协商,但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我无法正常经营,直至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海淀分局以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对我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勒令停业。现我已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尚**都公司返还我交纳的入场费20000元,管理费108000元,保证金36000元;3、尚**都公司赔偿我的损失24855元;4、尚**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尚**都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但不同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依法履行了合同,按时提供了场地,并招聘管理人员对整个服装精品街进行统一管理,而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到早退和经常关门歇业的违约行为,且于2014年2月28日向我方发出商函,单方擅自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于李**交纳的管理费、保证金,我方不予退还,对于李**主张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另外,我方没有收到李**交纳的入场费,而是向其收取了16000元的广告宣传费,且该费用已实际用于广告宣传,无法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李**(乙方,合作人)与尚**都公司(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场地位置及用期。1.1场地位置及编号:甲方同意将位于尚**都韩国精品街一层,编号为17、18的场地予乙方用于商业经营。1.2使用期、使用日:场地的使用期从2013年11月9日(使用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终止日)止,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场地交付乙方使用日迟延,则使用日及终止日均按实际交付顺延。二、场地的管理与经营。2.1场地的管理:甲方监督乙方的经营管理,并统一销售凭证,统一人员管理,统一卖场纪律;监督乙方的商品质量和服务态度;有权对乙方经营商品的质量进行抽查,其费用由乙方负担;协助处理顾客对乙方的投诉,对违规乙方进行处罚;组织、策划和实施与商业经营活动有关的促销或宣传活动,乙方应服从。按照本协议及甲方的统一部署,乙方在场地内进行自主经营,自行派遣经营人员,自主决定经营人员工资、福利和奖惩事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违纪的营业员。2.2场地的使用权:乙方不得将其使用的场地转让、转租或转包予任何第三方。乙方与第三方订立名为合作、合股协议,实际将场地完全交由第三方经营管理,自己无实际经营的,视为对场地的转让、转租或转包,乙方违反上述规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自使用日起,乙方不得将场地空置。......2.3批准经营的商品项目:场地只能用作双方约定的商业用途,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改变场地用途。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确认的商品项目从事商业销售。本场地可用于销售的商品项目为服装。乙方所销售的商品的风格须与甲方审批后的样件风格相符并与经营范围内容一致。......三、收取费用及支付方式。3.1管理费:管理费为18000元/月。3.2其他费用:进场前三天,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以下费用:乙方员工上岗前的培训费,乙方派出员工2名。乙方应缴纳的其他费用:乙方电费按照实际用电量计算缴纳。乙方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设置照明设备,但须甲方书面认可,乙方按实际用电量缴纳费用。乙方必须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配备消防部门认可的消防设施,费用自理。3.3付款日期及方式:除特别规定外,以本协议约定应交付的各种费用及款项均以人民币为指定货币,以人民币元为付款计价单位。乙方应在每半年结束前30天,将下半年管理费交往甲方,第一个半年的管理费,应在使用前三天交付。3.4滞纳金:乙方应按要求的期限按时交纳上述的费用,否则甲方将从缴费日起,按乙方逾期交纳的天数,每日对乙方加收拖欠款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3.5费用的调整:根据本地的经济形势和商场经营的实际情况,甲方有权每年对场地费等费用进行合理的调整。......四、保证金。4.1保证金及其金额: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总额为36000元保证金,作为乙方对履行本协议项下各条款之保证,以及因乙方所售商品质量而导致的消费者投诉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商品的检验、退换、索赔及给予消费者的补偿以及法律诉讼等。4.2保证金的交付:乙方应将保证金与第一个半年的管理费一并交至甲方。在甲方保管期间,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果甲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甲方有权拒绝乙方进入场地。4.3保证金的扣押与返还:当本协议正常终止时,乙方完全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并清偿所有债务,同时将场地以原有状态或可经营状态移交给甲方后,从协议终止日起两个月后,甲方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能用于抵作管理费、罚金或其他应付费用。如因乙方违约,保证金将作为乙方违约的违约金被甲方没收。乙方不但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而且还应补交拖欠之管理费、罚金及其他应付费用。......五、进场程序、场地的装修与恢复。5.1进场程序:本协议约定的使用日起,乙方即应进场开业。......5.2场地装修的批准:乙方在设立、设置、移动或拆除场地内的任何固定装置、设施、设备或间隔,以及在进行增设、改造场地等的装饰、装修工作之前,必须向甲方提交全部的工作计划、工程方案、设计图纸和外观图片等,经甲方批准后,乙方可委托甲方代理或按甲方批准的方案自行组织施工,并承担其费用。......5.3货柜及货架的制作:维护商场对外统一的整体销售形象,甲方将根据经营各类商品的特点,统一各种货架、货柜及附属物品的尺寸、材质、颜色和风格等标准。......如乙方已有统一的企业形象标准,可以使用自行设计的货架及货柜等物品,但事先必须将拟用的货架及货柜的设计图纸和外观照片等资料报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进场使用。5.4场地的恢复:乙方应随时保持场地处于完好的可使用状态。协议终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还完好并处于可使用状态之场地,若甲方要求乙方将场地恢复至乙方使用前的状态,乙方应无条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六、甲方的责任。6.1维护乙方的经营自主权。6.2使乙方能在良好的环境下进行经营。七、乙方的责任。7.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严格遵守并执行中国有关商业经营的一切法律、法规、惯例和法令,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依法纳税,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代理权或任何其他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甲方的商业信誉,严禁假冒伪劣商品进场。如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惯例和法令,乙方应当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如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惯例和法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根据实际损失向乙方追偿。7.2遵守商场的各项规定:服从甲方及市场为了商场整体利益而对场地进行的调整。服从甲方及市场的业务指导,按照甲方及市场的指导价格和统一部署,积极配合甲方及市场开展促销活动。......7.3按规定交纳费用:根据协议按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保证金、罚金及其他乙方应付的费用。......7.4顾客投诉及政府处罚:遇有顾客对乙方的场地经营活动提出投诉,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场地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某些改正指示或进行相应处罚时,乙方必须立即按有关规定对该投诉、改正指示或处罚作出相应的处置或处理,并书面通知甲方。......八、违约责任。8.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发生如下任何一种行为即视为乙方违反协议:自交费日起7天内,未交纳场地费或其他应交费用,或连续累计拖欠金额达到保证金数额的10%以上;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连续7天擅自停止场地经营活动半年累计达到15天擅自停止场地经营活动;因违法经营而被新闻媒体曝光或连续三个月被消费者重复投诉;严重损害甲方及市场的商业信誉并且拒不接受甲方提出的整改方案;严重影响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侵害他人权利;严重违反本协议内任何条款;严重违反商场关于经营、治安、消防等相关规定;任何其他违法行为。8.2当乙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后甲方有权单方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协议,并有权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和补救措施,甲方将按规定没收乙方的保证金,乙方无权要求退还已经预付其他费用,若乙方违约已给甲方或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乙方还应向甲方或第三方支付赔偿金。九、协议的转让、终止与变更。9.1协议的转让。......9.2协议的终止或中止:本协议无论因何种原因中止,乙方应于协议中止后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和内容将其使用的经营场地内的商品和可移动设施撤除,使场地恢复至可经营的良好状态并承担有关费用,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场地并由乙方承担其费用,由此造成乙方的商品或设施的遗失或损坏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本协议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应按照本协议的条款立即向另一方履行给付义务。如果非因甲方违约,乙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不退还乙方已经交纳的管理费及保证金,作为乙方因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并且取消乙方已经享受的任何场地费用及相关费用等方面的优惠。除因甲方违约而导致本协议终止外,无论其他何种情况,乙方均不得以其所发生的装饰或装修费用向甲方索赔。......。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工**分局)于2014年3月19日以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对李**的经营活动予以取缔,并对李**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55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26日,李**向工**分局交纳了2055元。后李**与尚**都公司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庭审中,李**以尚**公司未履行统一销售凭证、进行许诺过的广告宣传活动、配合办理营业执照等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其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统一销售凭证、进行广告宣传活动等义务,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其配合李**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故现李**受到工商行政处罚导致无法实际经营非其违约所致。就其主张,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活动记录、销售小票等证据。李**对此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但李**未就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进一步举证证明。

庭审中,李**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并据此要求尚**都公司退还入场费、管理费和保证金。尚**都公司认可李**交纳了管理费108000元,保证金36000元,但否认收到李**交纳的入场费,而是收了广告宣传费16000元,并以其未违约为由不同意退还。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除了转账支付16000元外还给付现金4000元,一共是2万元作为入场费交给尚**都公司,但尚**都公司未就此开具相应收据。经查,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尚**都公司支付160000元。庭审中,尚**都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广告宣传费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李**另以尚**都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装修损失和行政罚款。尚**都公司以其未违约为由不同意赔偿。

另,李**主张在2014年3月23日撤离租赁场地,但尚**公司则主张李**的撤场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双方均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经营合同》、收据、《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与尚****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尚****公司应配合李**办理营业执照,故李**因尚未取得营业执照而被工**分局予以取缔并行政处罚的行为与尚****公司无关,且李**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尚****公司存在未统一销售凭证、未进行广告宣传行为,且即使尚****公司确存在上述行为,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该行为亦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行为,故对于李**以尚****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尚****公司现明确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此前提下,对于管理费,因李**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而尚****公司亦已进行了相应管理活动,故李**应承担撤场之前的管理费用,又因双方对于撤场时间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综合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时间判定李**实际撤场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尚****公司应向李**退还剩余管理费。对于保证金,如前所述,尚****公司虽未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但其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未对商户的营业资质尽到合理的审查,未尽到监管管理职责,故尚****公司仍应向李**退还部分保证金,具体退还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对于入场费,双方合同中虽未对入场费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李**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确认李**在管理费、保证金之外向尚****公司支付了16000元,而尚****公司虽主张该笔费用为李**交纳的广告宣传费,但其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尚****公司应当向李**退还该笔费用。对于李**另主张的向尚****公司交纳了现金4000元,因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损失一节,如前所述,因导致双方协议终止非因尚****公司根本违约所致,故李**所主张的要求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李**与北京尚**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

二、北京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退还管理费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元、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北京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退还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八元,由李**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尚**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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