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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扬**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扬**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传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周*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传媒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周*将2份劳动合同原件取走后,一直没有归还。周*于2014年5月14日离职,传媒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周*全部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现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传媒公司无需支付周*: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工资6955.87元;2.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762.5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周*在一审中答辩称:周*对仲裁裁决未起诉,不同意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于传媒公司处,从事客户经理工作,传媒公司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周*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工资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周*的实发工资情况为:2013年11月14239.21元、12月

16463.02元、2014年1月14763.02元、2月15611.59元、3月14268.73元、4月14538.73元。周*因个人原因向传媒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希望于2014年5月14日与传媒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周*主张传媒公司未发放其2014年5月1日至5月14日的工资。传媒公司主张2014年5月1日至5月14日周*未出勤,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周*主张传媒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传媒公司主张与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周*将2份劳动合同原件从公司取走后未归还,就该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周*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周*曾将传媒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1.确认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183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459.77元;4.支付2014年1月l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2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2988.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25747.10元;6.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135172.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793元;7.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年休假工资13793元;8.补缴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9.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0元。2015年1月29日,仲裁委裁决:1.确认传媒公司与周*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传媒公司支付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工资6955.87元;3.传媒公司支付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762.51元;4.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传媒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未起诉,视为同意仲裁裁决,该院予以确认:周*与传**司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传媒公司主张已与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周*取走未归还,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传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传媒公司主张周*2014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未出勤不应支付工资,但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周*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传媒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工资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传媒公司拖欠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应予以支付,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周*亦同意,该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传媒公司未与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762.51元,不高于法定标准,周*亦同意,该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传**司与周*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传**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762.51元;三、传**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6955.87元;四、驳回传**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传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传媒公司处,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周*将2份劳动合同原件取走,一直未归还。周*因个人原因向传媒公司辞职,但一直怠于办理离职手续,后在传媒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份未曾出勤提供劳动,仅完成手续交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周*将2份劳动合同原件取走后未归还,却反诬说传媒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有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证人证言为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罔顾事实真相,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并在此错误事实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传媒公司未提供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5月14日周*正常出勤,传媒公司应支付这期间的工资。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书》、《离职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102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传媒公司主张已与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周*取走劳动合同未归还,但传媒公司对此主张仅提供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因此对传媒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发工资。传媒公司主张周*2014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未出勤故不应支付工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传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传媒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传媒公司应支付周*2014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的工资。

对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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