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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心诺普医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心诺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军诉称:我没有主动辞职,而是心**公司违法将我辞退,我与心**公司曾达成了赔偿协议,心**公司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在2014年1月5日加班1天,但心**公司未支付我加班费;我工作期间,心**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另外,心**公司还应支付我2013年度的奖金,并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我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51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心**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3900元(11300元*1.5个月*2倍)、2014年1月5日的休息日(周日)加班费1039.08元、2013年度奖金11300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9482.76元(其中2012年3天、2013年15天、2014年0.75天);心**公司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同意为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马**系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马**不存在加班;我公司与马**之间不存在发放年度奖金的约定,我公司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我公司已经安排马**休了年休假。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心**公司,任工程师,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马**的月工资为11000元,月补贴为300元;2014年1月15日,马**与心**公司完成了离职交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马**入职心**公司前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其在心**公司工作期间每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马**主张心**公司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将其口头辞退,心**公司主张马**系以个人发展问题为由辞职,双方就此进行过协商,但马**坚持不愿意继续留在其公司,最后还是辞职了,并与其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马**主张其与心**公司之间存在发放年度奖金的口头约定,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2月20日,马**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心**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00元、2014年1月5日的周日加班工资1039.08元、2013年度奖金11300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18.7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9482.76元;心**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4月9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511号裁决书,裁决:心**公司为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马**的其他申请请求。心**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马**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马**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0日的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2014年3月18日的电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其中前者显示心**公司的总经理华*提出与马**解除劳动合同,并对马**进行依法补偿,证明心**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曾签署过一份关于心**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协议;2、员工加班申请单,其上载明:“……姓名:马**;……加班起止时间:1月5日8时30份—1月5日17时30分;加班时数:9h;……部门经理:杨**(签字);**事部:(空白);总经理:(空白),证明其存在加班。心**公司认可证据1中相关谈话人华*为其公司总经理,但称谈话的内容不能证明马**的主张,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由于马**的加班申请未履行完审批流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心**公司提交离职交接单,其上载明:“……出于个人发展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手写)。内容以本人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为准(打印)。申请人签字:马**(手写);2014年1月15日”,证明马**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出于个人发展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马**”是其本人所写,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曾签过一份由心**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但心**公司以需要盖章为由将该赔偿协议收回后便将该赔偿协议单方撕毁了,而离职交接单的签字时间晚于其在赔偿协议上的签字时间,且离职交接单上已注明了“内容以本人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为准”。

以上事实,有2014年1月10日的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2014年3月18日的电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员工加班申请单、参加工作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离职交接单、工资明细及支付记录、京开劳仲字(2014)第51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心**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马**与心**公司完成了离职交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马**主张心**公司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将其口头辞退,心**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提交2014年1月10日的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2014年3月18日的电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加以证明,其中前者显示心**公司的总经理华*提出与马**解除劳动合同,并对马**进行依法补偿,心**公司认可2014年1月10日的谈话录音谈话人华*为其公司总经理,但称谈话的内容不能证明马**的主张,马**系以个人发展为由辞职,并提交离职交接单加以证明,虽然马**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出于个人发展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马**”是其本人所写,但该证据上载明了辞职原因“内容以本人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为准”,该事实结合心**公司关于马**坚持辞职的主张与2014年1月10日的谈话录音的内容相矛盾以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的事实,本院认定心**公司应比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马**主张其在2014年1月5日存在加班,并提交员工加班申请单加以证明,该证据显示马**在2014年1月5日存在9小时的加班,且其上有马**的部门经理杨**的签字,虽然心**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称马**的加班未履行完审批流程,但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马**关于其在2014年1月5日存在休息日加班,心**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马**关于要求心**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前两年已安排劳动者年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劳动者当年度的应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马*军入职**公司前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其在心**公司工作期间每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马*军要求心**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心**公司主张其已安排马*军休了年休假,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心**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马*军有权要求心**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马*军2014年度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一整天,故心**公司无需支付马*军该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综上,对马*军关于要求心**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马**要求心**公司支付其2013年的年度奖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心**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发放年度奖金的约定,心**公司对此亦不认可,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马**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心**公司同意为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心诺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

二、被告心诺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的休息日加班费一千零三十九元零八分;

三、被告心诺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八千七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四、被告心诺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心诺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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