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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以下简称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10年4月16日入职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从事专利审查员一职,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发出通知,告知张**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与张**之间为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双方为人事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7006.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1.54元;2、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实用新型审查绩效津贴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元;3、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发明实审绩效津贴1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0元;4、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69.75元;5、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49.2元及100%赔偿金56049.2元;6、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个月工资补偿14012.3元;7、未开具离职证明的失业保险赔偿金24936元;8、违反聘用合同的赔偿金21263.84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为人事关系,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已足额支付张**在职期间工资,张**主张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张**在职期间年假已休。因双方之间是人事关系,不存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及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且张**在仲裁阶段认可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已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张**主张违反聘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张**于2010年4月16日入职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担任专利审查员一职。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每月5日前向张**支付当月固定工资,并于每月月底支付张**上个自然月的绩效津贴。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向张**支付固定工资至2014年4月15日,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底。张**每月个人应负担养老保险费用1072.4元、失业保险费用26.81元、医疗保险费用271.1元及住房公积金1609元,合计2979.31元。

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主张张**的招聘、岗位管理、工资制度、年度考核均按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双方之间应为人事关系。为此,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向法院提交证明、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更名的通知予以证明。证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人事**育部出具,该证明载明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直属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人事、劳资、财务管理权,具体编制及人员使用情况由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决定。通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该通知载明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经费自理事业编制45名,领导职数1正3副。张**对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

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甲方)与张**(乙方)签有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聘用合同,双方约定:(9.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9.1.1)本合同期限届满;(9.1.2)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9.1.3)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9.1.4)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9.1.5)甲方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9.2)聘用合同终止后,甲方为乙方开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10.2)本合同期满前,甲方应当提前30日将聘用合同期满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聘用合同期满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甲方是否有意续聘,期满未答复的,视为乙方不同意与甲方续订聘用合同。(11.1.1.1)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或者(11.1.1.2)解除本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赔偿金,(11.1.2)赔偿金的标准为拖欠工资或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总额的25%,(11.1.3)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2.1)甲乙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补偿或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提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包括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2014年3月27日,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向张**送达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告知张**聘用合同将于2014年4月15日期限届满,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双方聘用关系于2014年4月15日终止。2014年6月19日,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为张**出具离职证明。张**主张按照聘用合同第11.1.2条之约定,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应向其支付第一至三项及第五项诉讼请求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

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每月分别向张**支付固定工资(含生育津贴)19256元、9296元、5645.93元、4950元、4950元、7960元、18012.27元、7960元、7960元、8440元、9464元、10594.67元。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每月分别向张**支付绩效津贴及福利3726元、3300元、900元、3760元、4770元、2478元、4203元、4035元、1970元、6375元、4641.84元。2014年2月起,张**的月工资由固定工资8952元(包括岗位工资680元、薪级工资273元、超出30%部分259元、1/12年终奖331元、年工津贴944元、职务补贴1700元、交通补贴300元、等级津贴850元、误餐津贴440元、通讯费130元、出勤津贴2000元、住房补贴1000元、婴幼儿补贴40元、独生子女补助5元)及绩效津贴(实用新型审查按24.56元/个核算,发明实质审查按700元/个核算)构成。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张**完成实用新型审查313个。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张**完成发明实质审查18.91个。张**接案并第一次通知发明申请人后,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按照100元/个的标准已支付张**相应发明实质审查的绩效津贴,剩余发明实质审查及实用新型审查津贴于2014年5月12日一并发放。2014年5月12日,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向张**支付17169.5元。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主张上述款项所对应的税前金额为20386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用2979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216.5元),其中包括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固定工资4241元、2014年2月绩效津贴600元、2014年3月绩效津贴12187元、2014年4月绩效津贴6337元。张**表示不清楚上述款项的构成。

张**每年应休年假5天。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张**休产假,其中包括3个月独生子女奖励假。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主张张**于2012年1月20日、21日、31日休2011年度年假,于2012年12月24日、12月26日至28日、31日休2012年度年假,于2014年3月21日休2014年度年假,因张**2013年度已享受3个月的独生子女奖励假,故张**不应再享受2013年度年假。为此,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向法院提交考勤系统网页截屏予以证明。考勤系统网页截屏显示,张**于2012年1月20日、21日休年假2天,于2012年1月31日休年假1天,于2012年12月24日休年假1天,于2012年12月26至28日休年假3天、于2012年12月31日休年假1天,于2014年3月21日休年假0.5天,另“相关说明”处注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在享受基本产假后,又休三个月独生子女奖励假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张**对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且独生子女奖励假不能折抵年休假,但张**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电子办公系统中的考勤系统数据是否经过编辑、修改进行鉴定。

张**于2014年4月29日以要求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向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7006.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1.54元、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实用新型审查绩效津贴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发明实审绩效津贴1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69.7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00%赔偿金56049.2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个月工资补偿14012.3元、未开具离职证明的失业保险赔偿金24936元、违反聘用合同的赔偿金21263.84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向张**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15.86元,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通知、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570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人事**育部出具的证明载明,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具有独立的人事、劳资、财务管理权,其有权自行决定具体编制及人员使用情况。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与张**签有聘用合同,且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均按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张**的岗位管理、工资制度、年度考核等。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采信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之主张,确认该单位与张**之间为人事关系。

关于2014年5月12日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向张**支付款项的构成,鉴于张**一方面表示不清楚该款项的构成,另一方面未举证推翻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就该款项构成所持的主张,故法院采信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之主张,确认该款项对应的税、费前金额包括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固定工资4241元、2014年2月绩效津贴600元、2014年3月绩效津贴12187元、2014年4月绩效津贴6337元。

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应向张**支付固定工资4527.45元。鉴于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已向张**支付上述期间固定工资4241元,确系存在差额,故该中心还须向张**支付固定工资差额并依据聘用合同之约定支付固定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结合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张**已完成实用新型审查情况、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张**已完成发明实质审查情况及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已按照100元/个的标准支付张**相应发明实质审查的绩效津贴情况,截至2014年4月15日,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应向张**支付绩效津贴19213.28元。鉴于2014年5月12日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向张**支付的款项中绩效津贴金额共计为19124元,确系存在差额,故该中心还须向张**支付绩效津贴差额并依据聘用合同之约定支付绩效津贴差额25%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本院查明

张**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前连续工作情况,故法院认定张**自2011年4月16日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鉴此,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无须支付张**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关于张**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2012年度、2014年度已休年假情况,张**虽对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提交的考勤系统网页截屏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对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电子办公系统中的考勤系统数据是否经过编辑、修改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考勤系统网页截屏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张**已休2011年年假3天、2012年年假5天及2014年年假0.5天。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张**应休年假3天,鉴于张**已休2011年年假3天,故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无须支付张**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同意向张**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4115.86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截至2014年4月15日,张**应休2014年年假1天,鉴于张**已休年假0.5天,故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还须向张**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关于张**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鉴于考勤系统网页截屏显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在享受基本产假后,又休三个月独生子女奖励假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张**应知悉上述规定,且张**已休独生子女奖励假的时间远超过其应休年假天数,故上述规定中独生子女奖励假折抵年休假的规定并不违法。鉴此,法院对张**要求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支付其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与张**之间为人事关系,且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包括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故法院对张**要求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00%赔偿金,以及上述款项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虽与张**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该中心应当提前30日将聘用合同期满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张**,且在聘用合同终止后该中心应为张**开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张**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张**要求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个月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及未开具离职证明的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张**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固定工资差额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百五十八元零六分;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绩效津贴差额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百一十一元四角八分;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一二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八角六分;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四百一十一元五角九分;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00%赔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个月工资补偿。理由是: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张**并不属于事业编制人员,故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非人事关系。

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张**的上诉请求,坚持双方系人事关系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之间系人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本案诉争焦点。张**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则主张因其系事业单位,双方构成人事关系,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育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具有独立的人事、劳资、财务管理权,有权自行决定具体编制及人员使用情况。经查,张**与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签有聘用合同,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系依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对张**实施岗位管理、工资制度及年度考核。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采信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关于双方系人事关系之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张**上诉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因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包括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个月工资补偿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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