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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沃**有限公司与于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与被告于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于超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沃**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中含加班费,且于超每天需对加班情况进行确认,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于超在我公司工地是管理岗位,且其在职期间带薪休假,公司从未扣除过工资,无需支付带薪年假工资。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向于超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延时加班费工资共计59882.93元;2、无需向于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工资8182.65元;3、无需向于超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4575.24元;4、无需向于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82.11元;5、本案诉讼费由于超承担。

被告辩称

于超辩称:我同意裁决结果,请求依法驳回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系沃**公司材料员,工作地点在大连。关于入职时间,于*主张于2012年4月10日入职,并于当天签订了劳动合同;沃**公司则主张于*曾在该公司实习,2012年6月26日才领取的毕业证,考勤表显示自2012年4月10日开始记录有于*的出勤情况,并在同年6月26日注明有事假1天“领毕业证”。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且载明于*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6年4月9日。双方认可于*月工资标准为3827.37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构成情况。

关于加班问题,于*主张在职期间每周工作7天,多数时间工作超过8小时,累计存在延时加班6.7天,休息日加班16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加班天数”一栏注明存在延时加班共计5.2天(其中2012年10月为5天,2014年7月为0.2天),休息日出勤162天,法定节假日出勤13天,以春节假等形式共休息34天,于*正常出勤至2015年2月6日。**公司则主张双方约定实行包干制工资,加班费与考勤无关,所付工资已包括加班费,考勤表备注的“加班天数”才是双方均认可的加班,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书》和《员工入职流程表》原件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第39条约定“除在公司办公室上班人员外,由于工地为不间断施工,其余人员按施工现场作息制度执行,每周按七天工作制,所付工资每月按30天支付”;《员工入职流程表》“其他未尽事项说明”一栏中载明“项目人员每周七天工作,工资中已包含节假日加班费”。对此,于*以《劳动合同书》第4条已经明确约定固定工时制度为由,主张不适用第39条约定;认可《员工入职流程表》上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认为“其他未尽事项说明”的内容系沃**公司事后自行增加的内容,不代表双方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

关于年假问题,于超认为每年应休年假五天,自入职当年开始享受,但其自始未休过年假;沃**公司则认为每年应休年假5天,自于超在沃**公司工作满一年开始享受,但公司春节期间放假时间超长,抵扣了年假。诉讼中,于超未就其在入职沃**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向本院出示证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于*主张自2015年2月7日大连项目部停工锁门至2月28日是春节假,此后其于同年3月1日回大连项目部,发现仍处于停工锁门状态,致使其无法提供劳动,故于同年3月3日到北京上班工作至3月4日,于3月5日以沃**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庭审中,于*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解除通知》及快递单,《解除通知》载明:“我于2015.3.1去工作地正常上班,大门紧锁,无法正常工作,2015.3.3来北**司总部工程部经理说工作有调整,而拖欠2015.1月份工资,拖欠自入职以来至今的加班工资未发,现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2015年3月8日出具的《回复﹤公司编号:RSTZ-201502﹥文件》(以下简称《回复文件》)及快递单,《回复文件》载明:“2015年2月16日收到公司编号:RSTZ-201501莫名其妙的通知,因公司春节放假,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2015年3月1日我正常去项目部上班,发现工作地大连**公室大门紧锁,无法进入。在与项目部联系无果后,2015年3月3日来北**司总部,想与公司积极沟通此事并索要2015年1月份的工资。但是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我2015年1月份的工资,拖欠自入职以来加班工资,现被迫无奈只有借助法律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对此,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收到《解除通知》。

沃**公司主张2015年2月6日后于超未到公司上班,也未与公司取得联系,系擅自离职,已经进行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6日解除,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作邮箱领用表》,显示有于超签字确认,据此证明vodvo.×××系于超的工作邮箱。2、2015年2月6日向收件人vodvo.×××发送的关于工作岗位变动事宜的邮件,显示:“于超:大连项目工程基本完成,项目部人员过多,需要进行岗位调整,经过公司研究决定,从2015年2月7日起调你回公司行政部工作,工资按新岗位标准执行(2000元/月),请在2015年2月7日到公司**事部报到(最晚不超过2015年2月10日)……”。3、向手机号139XXXXXXXX发送的短信,显示“小于:到你的工作邮箱查收邮件”,回复“好的!”。4、于超签字的岗位工作交接单,显示有工作文件、电脑等物品交接。对此,于超认可上述邮箱和手机号是其所用,但认为并没有收到任何邮件和信息,同时认为由于是春节假期前需要工作交接,且系公司口头通知其工作交接完后调回北京总部上班。

另查,于超以要求沃**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5)第497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沃**公司支付于超2012年月4日10日至2015年2月6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共计59882.93元;二、沃**公司支付于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工资8182.65元;三、沃**公司支付于超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4575.24元;四、沃**公司支付于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82.11元;五、驳回于超其他仲裁请求。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于超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员工入职流程表、考勤表、解除通知、快递单、工作邮箱领用表、邮件、短信、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问题,鉴于沃**公司与于超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和工作的起始时间均为2012年4月10日,且自当天起记录有考勤情况,故本院对于超关于2012年4月10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自当天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沃**公司以《劳动合同书》第39条和《员工入职流程表》“其他未尽事项说明”一栏所载内容为由,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包含在每月工资之中,而于超以不适用《劳动合同书》第39条及不认可《员工入职流程表》内容为由,不认可沃**公司的主张。对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沃**公司的合理解释,对双方关于每月工资包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约定予以确认,同时经对于超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实发工资进行核算,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费计算基准,故对于沃**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内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但鉴于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表中明确载明于超在职期间尚存在延时加班5.2天,沃**公司应向于超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780.47元。

关于工资问题,双方认可于*在大连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6日,工资仅发放至2014年12月31日。于*主张2015年2月7日至28日大连项目部放春节假,此后因项目部大门紧闭导致其未能正常提供劳动,沃**公司则主张2015年2月7日以后于*未提供劳动。对此,本院认为沃**公司未举证证明2月7日以后于*未提供劳动系其个人原因所致,故沃**公司应向于*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4日期间的工资8054.99元。

关于年假的问题,尽管考勤表显示春节期间有集中休假的情况,但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明确告知劳动者此期间包括带薪年假,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于*应在沃**公司工作满一年后享受带薪年假,而其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并未享受带薪年假,故沃**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600.96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沃**公司在未与于超进行协商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书面函件、短信等形式向于超发出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的通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沃**公司关于于超擅自离职和已进行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在沃**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于超工资的情况下,于超因之提出与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沃**公司应向于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482.1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超支付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期间的工资八千零五十四元九角九分;

二、北京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超支付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七百八十元四角七分;

三、北京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超支付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一千六百元九角六分;

四、北京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一角一分;

五、驳回北京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原告北京沃**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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