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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要求确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与他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赵**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家楼×号是国家登记在其父母名下丰台区国有土地和祖业产,其父母于1979年和1988年相继去世均未留遗嘱。2003年7月,市国土局超越农村国有土地行政管辖权,将海淀区非产权人在赵**父母位于丰台区国有土地与祖业产非法所建房屋私自买卖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相互串通隐瞒事实和产权人证明将房屋强行拆除破坏,存在弄虚作假共同侵吞赵**父母位于丰台区国有土地祖业产的拆迁面积补偿款的行政违法行为,使赵**的法定权利受到严重的损害,故起诉要求:1、判令市国土局与海淀区非产权人在丰台区岳家楼214号国有土地祖业产上非法所建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行政违法;2、判令市国土局退赔与海淀区非产权人签订的房屋拆迁面积补偿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赵**起诉的行为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赵**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另,赵**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令海**分局伙同拆迁人将赵**母亲位于丰台区祖业产非法买卖、与其他人签订拆迁协议行政违法;2、判令市国土局退赔非法买卖母亲位于丰台区祖业产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49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赵**的起诉。该裁定被(2014)二中行终字第1129号行政裁定所维持。现赵**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行政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赵**在本次起诉中虽将北京市海淀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中心并非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该中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赵**增列该中心为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对于赵**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因市国土局隐瞒事实并凭借错误的拆迁协议将赵**父母的房屋非法拆除,导致赵**与家庭成员应享有其父母私有财产的法定权利受到损害,赵**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赵**本次诉讼与(2014)东行初字494号一审及二审裁定书中所涉及的房产不是同一诉讼实体标的与案由,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市国土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起诉要求确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非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赵**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赵**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节,因赵**在以市国土局为被告的(2014)东行初字第49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判令市国土局海**局与他人签订拆迁协议行政违法并退赔拆迁补偿款,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赵**增列不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北京市海淀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为共同被告不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并认定赵**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亦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赵**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赵**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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