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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侨**有限公司与北京**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司)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侨**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6日,市国土局海淀分局作出海国土(2015)第7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73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侨**司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在告知书中说明:到目前为止该项目尚未向我局提交有关征地的申请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温泉镇K地块百亭乐园园区部分房屋、设备及场地的承租人。承租后,原告在租赁场地组织建立了红十**练中心的培训基地。2012年3月31日,海淀区温泉镇发布了“北京市**淀分中心开始实施K地块一级开发,并启动土地收储备工作的公告”,原告承租的房屋与场地即在该地块的范围内。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市国土局海淀分局邮寄了“海淀区翠湖科技园C2地块一级开发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国土局海淀分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7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援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73号告知书;2、责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015)第7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

2、73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

3、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的土地并未办理征地相关手续,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73号告知书的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予以撤销,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市国土局海淀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受理的事实;

2、73号告知书,证明**淀分局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3、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淀分局向原告送达73号不存告知书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市国土局海**局邮寄《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海淀区**2地块一级开发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次日,市国土局海**局收到该申请,作出(2015)第73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将于2015年4月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3月16日,市国土局海**局作出73号告知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管理工作履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经;(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据此,被告作出的73号告知书有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以援引,但被告却未写明法律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73号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2015)第7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北京侨**有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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