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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京海土权(2014)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刘**诉称,刘**的父亲刘**于建国初期取得了北京市人民政府京郊十四字2327号《郊区房地产所有证》,即拆迁前的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前八家南区204号宅院(原49号)。本案所涉房屋于1958年5月卖与案外人刘*属实,但根据“国有地基、私有房屋”的原则,此次房屋买卖仅涉及房屋转让,不涉及土地权属的变更。故请求海淀区政府确认上述宅院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刘**所有。现海淀区政府以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中,刘**请求海淀区政府确认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刘**所有。该请求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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