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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乾**限公司与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公司)与被告(原告)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关心,被告(原告)纪*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乾**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日,纪*入职我公司。在职期间,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纪*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97.06元;2、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70.02元;3、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32.05元。

被告辩称

纪*辩称,我在职期间,乾**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况,为此我提出与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乾**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不同意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乾**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00元;2、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636元;3、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00元。

乾**公司针对纪琛的起诉辩称,我公司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纪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纪*入职乾**公司。乾**公司于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纪*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纪*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22日,乾**公司支付工资至当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另查,纪*系外埠农业户口。乾**公司给纪*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乾**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支付纪*2015年1月、2月的工资,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纪*2015年3月的工资。自2011年12月3日开始,纪*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

纪*主张,2014年7月以前,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还有每天40元的餐补,餐补按照出勤天数计算;2014年7月以后,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还有每天40元的餐补,餐补按照出勤天数计算。2015年5月11日,其以乾**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为由向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时,还向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及短信。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另外,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

纪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纪琛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乾**公司主张,2014年8月以前,纪*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还有每天40元的餐补,餐补按照出勤天数计算;2014年8月以后,纪*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还有每天40元的餐补,餐补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其公司迟延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的原因是经营困难。2015年5月14日,纪*填写了员工离企会审表,纪*以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另外,纪*的年假全部休了。

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5年1月至5月的薪资表。纪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乾**公司提供考勤表,以证明纪琛休年假情况。该考勤表仅显示“休”、“调休”,未显示有休年假的相关内容,且该考勤表无纪琛的签字确认。同时,乾**公司表示公司的考勤方式是打卡,再根据打卡记录人工制做考勤表。纪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考勤方式是打卡,如休假需要填写请假单。

纪*以要求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乾**公司支付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97.06元;2、乾**公司支付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70.02元;3、乾**公司支付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32.05元;4、驳回纪*的其他仲裁请求。纪*、乾**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乾**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劳动合同、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81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节。纪*系外埠农业户口,乾**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给纪*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故乾**公司理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纪琛以乾**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查明情况看,乾**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纪琛2015年1月至3月工资的情况,故乾**公司理应支付纪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纪琛自认其于2011年12月3日起每年才享受5天年假,故其要求乾**公司支付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年假问题,乾**公司虽主张纪琛已休了年假,但针对该主张,乾**公司仅提供了考勤表,而考勤表所显示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乾**公司的主张,且纪琛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乾**公司理应支付纪琛2011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八百六十九元五角。

二、北京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琛二O一O年十二月至二O一一年三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七百三十二元零五分。

三、北京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琛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千七百八十五元。

四、驳回纪琛的其他请求。

如果北京乾**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乾**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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