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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限公司与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燕**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张**,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卢**在一审中诉称:卢**于1994年10月入职,任副总经理职位,从2011年4月1日工资增加至每月30340元、月固定奖金10584元,但自2012年后,燕**司一直拖欠卢**奖金。2013年燕**司被其他公司收购,燕**司与大部分员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对卢**直接辞退,拒绝支付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因此,卢**要求:确认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单位辞退行为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燕**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拖欠奖金2328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

212元;燕**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工资1227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693元。

一审被告辩称

燕**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卢**没有证据证明向燕**司提供过劳动,故燕**司不同意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北京**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燕**司成立于1995年7月21日。

卢**称其于1994年10月入职,参与燕**司的筹划,公司成立后担任副总经理职位,2013年被公司直接辞退;卢**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名片、《工作范围》及《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显示: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110231000061、姓名卢**、工作单位北京燕**限公司、生效日期2005年1月1日)、《外商驻京机构、三资企业备案登记薄》(显示机构名称为香港燕京**北京办事处,卢**职务为助理,日期为1995.4.12,卢**称该办事处系燕**司前身)、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加盖有燕**司人事专用章字样)、显示加盖有燕**司公章的2007年10月30日《任命书》(显示卢**自1994年10月加入北京燕**司,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卢**为北京燕**限公司副总经理,任期十五年,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任命书的公章是燕**司曾经使用过的公章)、工资统计表、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显示燕**司向卢**支付工资、奖金(应发):2008年12月30000元、2008年双薪28000元、2009年4月34440元、2010年4月37856元、2010年5月37856元、2010年9月39724元、2010年10月38584元、2010年11月38584元、2013年1月-7月每月均为30340元)、稽查通知书(卢**称2002年海关对燕**司进行调查,因该工作由其负责,故材料在其手中)、2005、2008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单位北京燕**限公司、姓名卢**)、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燕**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名片及《工作范围》、《劳动合同变更书》、《任命书》、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外商驻京机构、三资企业备案登记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统计表、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稽查通知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真实性,但不认可卢**的证明目的。燕**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劳动合同变更书》、2004年度外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及报告书、任命书及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员工手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卢**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其余材料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燕**司申请对显示加盖有北京燕**限公司公章的2007年10月30日《任命书》文字内容与盖章先后顺序(字压章还是章压字)进行鉴定,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的机制文字先形成,“北京燕**限公司BEIJINGYANBAOAUTOSERVICECO.,LTD.”印章印文后形成。燕**司预交鉴定费4500元。卢**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燕**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法院询问、释*,卢**仍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燕**司仍坚持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1月13日,卢**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燕**司支付奖金2328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

212元、工资损失1227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693元。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05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卢**的仲裁请求。卢**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卢**提供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外商驻京机构、三资企业备案登记薄》、工资统计表、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稽查通知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卢**工作单位为燕**司且入职时间较早,由燕**司为卢**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燕**司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卢**举证的《任命书》加盖有燕**司公章,该公章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燕**司曾使用过的公章,燕**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卢**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卢**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单位辞退行为违法,未经仲裁审理,该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经法院询问、释*,燕**司仍坚持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对卢**工资情况、劳动状况进行答辩,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卢**所述的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奖金、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燕**司应履行支付义务。卢**要求支付上述拖欠款项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卢**与北京燕**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该劳动关系;二、北京燕**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卢**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奖金二十三万二千八百四十八元;三、北京燕**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卢**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工资十二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四、驳回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燕**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卢**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卢**虽然提交了2011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但是卢**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4月1日以后仍为燕**司提供了劳动。燕**司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当然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卢**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燕**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燕**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燕**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北京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欲证明卢**所称的领导李**北京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案外人李**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卢**的下属李**系北京晨**有限公司的职员;刘*、郑**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卢**并非燕**司职员。其中,刘*出庭作证称其系宝**集团的副总裁,燕**司属于宝**集团的下属单位,宝**集团公司收购燕**司后,其在对燕**司人员进行清点时才发现有卢**这个人,但是员工手册中并没有卢**这个人;郑**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担任燕**司总经理,其不认识卢**,其在任期间没有见过卢**。卢**对燕**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燕**司认可燕**司与北京晨**有限公司均属于宝**集团的下属单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卢**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名片、《工作范围》及《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外商驻京机构、三资企业备案登记薄》、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加盖有燕**司公章的2007年10月30日《任命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统计表、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稽查通知书、2005、2008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燕**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外商驻京机构、三资企业备案登记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统计表、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稽查通知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对燕**司为何一直为卢**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任命书》为何加盖有燕**司公章作出合理解释。燕**司主张卢**所称的领导李**、下属李来来均系北京晨**有限公司,但燕**司未能就卢**系北京晨**有限公司职员进一步提交证据,且燕**司与北京晨**有限公司之间亦存在着关联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卢**系北京晨**有限公司职员。刘*、郑**与燕**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不认识卢**并不推出卢**即非燕**司员工的结论。燕**司主张卢**自2011年4月1日以后未为燕**司提供劳动,但即使如燕**司所述,亦不能否认2011年4月1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2011年4月1日之后燕**司亦未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作出过任何明确的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卢**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应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释明,燕**司未就卢**入职时间、工资、奖金等相关事实进行答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卢**主张认定卢**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应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燕**司支付卢**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奖金、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工资,并无不当。

故,燕**司要求驳回卢**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4500元,由北京燕**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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