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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扬**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扬**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扬**司在一审中诉称:张**为扬**司员工,任人力资源主管一职。张**任职期间,因工作疏忽将应由扬**司保存的公司员工周**的《劳动合同》原件交给周**本人未留下任何收据及其他证明材料,直接导致扬**司与周**产生劳动争议,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扬**司与周**的劳动诉讼中,张**拒绝出庭作证,致使扬**司支付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762.51元。扬**司认为此次经济损失是由于张**之前的工作疏忽及之后的消极态度直接造成,应由张**承担。现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9762.5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扬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扬思公司无证据证明张**在扬思公司是人事行政主管一职,张**不存在工作疏忽,即使存在工作疏忽也不是扬思公司所谓损失的原因,且扬思公司的全部损失都由劳动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扬思公司管理不完善,没有明确的工作流程,应由扬思公司自己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9月3日入职于扬思公司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9月2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案外人周**曾将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周**案仲裁开庭时,张**作为扬**司方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为扬**司原人事行政,并提交书面证词一份,该证词显示:“我是张**,曾是扬思员工,单位与周**是签过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单位与周**本人各一份,单位那份合同原件给周**本人之后,周**并未把合同原件还回单位。”2015年1月29日,仲裁委裁决扬**司支付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762.51元等。2015年2月10日,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我院。周**案开庭时,张**未出庭作证。

扬**司主张因张**工作存在严重过失,导致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张**赔偿。庭审中,扬**司主张严重过失是指张**在该单位担任人事行政期间将其本人及周**的合同脱离单位保管,没有留下任何书面收据,给单位造成诉讼纠纷后拒绝出庭说明详细情况;给单位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是指仲裁裁决的扬**司需支付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762.51元。为证明其主张,除上述书面证人证言,扬**司还提交了张**《交接遗留问题及代办事项》,该证据显示:“6.张**劳动合同快递回公司(2014年10月31日前)”,未显示有关周**劳动合同的情况。张**对《交接遗留问题及代办事项》的真实性认可。张**主张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保管劳动合同;周**案仲裁出庭作证时其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正常离职并办理工作交接,扬**司从未表达过其存在严重过失;仲裁提交的书面证词是在扬**司的欺骗下出具的;其不存在工作过失或态度消极,不同意赔偿扬**司。

2015年3月20日,扬**司将张**申诉至仲裁委,要求张**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9762.51元。2015年3月20日,仲裁委书面通知扬**司不予受理。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扬思公司主张张**存在严重过失导致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其提交的张**在周**案仲裁开庭时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词,尚不足以证明张**存在严重过失且张**主张该证词是在扬思公司的欺骗下出具;扬思公司提交的《交接遗留问题及代办事项》,未体现周**劳动合同的情况,无法证明张**存在严重过失;扬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综上,扬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扬思公司要求张**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79762.5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扬思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张**任职期间,因工作疏忽将应由扬**司保存的公司员工周**的《劳动合同》原件交给周**本人未留下任何收据及其他证明材料,直接导致扬**司与周**产生劳动争议,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是公司的行政主管,没有证据证明张**负有保管合同的义务;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公司重大损失,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张**离职的交接遗留问题及代办事项这份证据足以证明张**与周**的劳动合同无关,扬**司无法证明张**存在重大过失;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扬**司的所谓直接经济损失已经发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扬**司主张张**存在严重过失导致该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其提交的张**在周**案仲裁开庭时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词,不足以证明张**存在严重过失,且扬**司提交的《交接遗留问题及代办事项》中亦未体现周**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本院对扬**司关于张**存在严重过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扬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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