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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研究中心等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科**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中心)、北京中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生态环境中心诉称,我公司已根据李**的申请,安排其休满年假。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负担。

原告中科创嘉公司诉称,我公司已提前30日通知了李**终止劳动合同。另外,生态环境中心已安排李**休年假。现我公司同意支付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无须支付:1、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8000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中**公司与我签订的一年期限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条款是无效条款,故中**公司与我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终止,应支付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另外,中**公司未依法履行提前30日通知我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当支付代通知金。我未休10天的年假,中**公司、生态环境中心理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公司、生态环境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中**公司将李**派遣至生态环境中心担任干事。2013年12月11日,中**公司与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李**每月税前工资8000元。李**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中**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30日。中**公司与李**终止了劳动合同。

中**公司、生态环境中心主张,李**本应在入职满一年后才有10天年假,但李**申请,公司同意其有10天年假,其中有5天与事假冲抵,另外5天其在2014年8月4日至8日期间休了年假。李**主张,其入职后就应有10天年假。2014年其因病请了5天病假,现其认为不应与年假冲抵。另外5天年假其未休过。

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4年7月14日李**向公司施X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主任,您好,我计划8月4-8号休假,共5天(2014年因病事假,已占用年休假5天,剩余年假5天)。2014年7月15日施X回复李**邮件,邮件内容为:纪*博士,按生态环境中心惯例,新入职人员首年一般是没有年休假的,但鉴于学会的工作性质,就稍微灵活一点吧,同意你8.4-8日休假。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2014年8月4日至8日并未实际休年假。中**公司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工资实发金额均为6053.9元。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其2014年11月工资的实发金额亦为6053.9元。

李**以要求中**公司、生态环境中心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年终奖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中**公司支付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中**公司支付李**未提前30天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8000元;3、中**公司支付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21元,生态环境中心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公司、生态环境中心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生态环境中心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公证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鉴于对中**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性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不加审查将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故本院应对此依法予以全面审查。中**公司与李**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此,中**公司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在劳动合同期限条款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中**公司与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本院确认中**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李**要求中**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并未超过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总额。

关于年假一节。从电子邮件看,李**的10天年假已经生**中心认可;以病事假冲抵年假是李**提出的。现李**对于其是休病假,还是事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李**休的是病假,但与年假冲抵,也是李**自行提出的,应视为其自愿放弃5天年假。至于另外5天年假,李**提出了休假申请,该申请也得到了生**中心的批准。李**现表示其未实际休假,但针对该主张,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李**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李**不存在未休年假情况,中**公司、生**中心无须再支付李**未休年假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中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六千元。

二、确认北京中科**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八千元。

三、确认北京中科**有限公司、中国科**研究中心无须支付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千六百二十一元。

如果北京中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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