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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中**有限公司与北京景**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亚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京警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年新**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漆小晖、蔡*,被告景年新**司委托代理人刘**、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中京警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署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我公司保安员3名。其中保安管理岗位1名,人力防范岗位2名,每人每月3000元,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但被告无故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景年新**司辩称:因原告所派人员均没有保安员证,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再者原告频繁更换保安人员,且保安人员纪律散漫,擅自离岗致使我公司安保工作形同虚设。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我公司按约定解除服务合同,不存在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保安员3名,其中保安管理岗位1名,人力防范岗位2名,服务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派出熟悉业务,并能遵守双方规章制度的保安员,选派的保安员必须经过正规的保安培训,无违法犯罪前科,并向被告提供保安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告应保证所派人员具备任职岗位职业资格。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9000元违约金;合同期限内被告认为原告保安员不胜任工作,原告应为被告更换保安员。若因原告保安员不胜任工作经过三次调换,原告仍无法安排被告满意的保安员,被告可直接解除合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在短时间内多次更换保安、部分保安多次出现违纪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保安服务合同书﹥通知书》,通知原告该保安服务合同书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合同已解除并表示被告已支付完毕服务费。

另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保安服务合同书﹥履行状况的告知函》、《关于收到景年新沅科技告知函的解答》、保安员登记表、保安员工作要求、保安人员巡查记录表、《检查》等证据以无相关公证文件,形成过程无法确定、往来情况不清楚为由否认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安服务合同书、解除《保安服务合同书》通知书、《关于﹤保安服务合同书﹥履行状况的告知函》、《关于收到景年新沅科技告知函的解答》、保安员登记表、保安员工作要求、保安人员巡查记录表、《检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解除﹤保安服务合同书﹥通知书》、原告亦表示服务费已支付完毕,该保安服务合同书已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无故恶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亚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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