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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做出的(2015)第18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182号告知”)并要求被告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182号告知”,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海**分局应告知原告向什么机关咨询,但被告所属海淀分局既不提供又不告知,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182号告知”,并要求被告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在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原告所需“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非签订出让合同所需材料,我局在签订出让合同中既不制作,也未保存,无法确定该协议是否存在,由谁保存。我方依法作出了“182号告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所属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旧村改造合作协议,文号871。其他特征描述为京地出(合)字(2003)第871号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被告于4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登记回证。2015年4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182号告知”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在告知中未就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进行有效说明。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在案为证。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管理工作履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在所需政府信息一栏载明所需信息的特征描述清楚明了,在各方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疑义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告知。被告在查询后,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其理应就该信息不存在履行相应说明理由义务。被告作出的“182号告知”仅履行了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的义务,而未就信息不存在的原因进行说明。故被告作出“182号告知”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82号告知”并要求被告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2015)第18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张**的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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