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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7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12月8日,邓扬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771872号“HANS”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9年9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齿条齿轮传动装置,机器传动装置,传动装置(机器),机器、马*和引擎用连接杆,马*和引擎起动器,机器转动装置,洗衣机,真空吸尘器,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

2010年4月23日,韩国**会社(简称汉狮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Hans”系列商标在韩国的商标注册证;2、发明专利证书;3、出入境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单;4、广东**限公司(简称广**公司)销售合同;5、广**公司领取货物证明;6、中**行的客户通知书;7、广东**限公司(简称弘**司)相关费用发票;8、弘**司企业登记材料、变更材料;9、汉狮株式会社与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0、广**公司网页(经公证);11、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争议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明: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由广**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齿条齿轮传动装置、机器传动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06年12月25日,邓**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07年5月23日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转让给邓**。2007年8月22日,汉狮株式会社对邓**受让取得的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在上述商标争议案件中,邓**如期答辩。邓**对于2002年汉狮株式会社与弘**司接洽并商议合作事宜,2003年双方正式开始合作以及弘**司于2003年7月1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限公司”,并增加了“销售建筑材料”经营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邓**对于广**公司与汉狮株式会社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以及汉狮株式会社早于1999年即在韩国获准注册“Hans”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33812号《关于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3812号裁定),裁定广**公司申请注册第3749679号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撤销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的注册。上述商标争议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2)第12343号《关于第5771872号“HANS”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2343号裁定)。该裁定认为: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部分可知,汉**会社与广**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广**公司未经授权申请注册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在本案中,汉**会社未能证明其与本案邓扬礼存在代理关系,因此汉**会社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邓**对汉狮株式会社与广**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完全知晓。在前述代理关系结束后,邓**在申请受让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的同时,又提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与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商标近似。邓**正是基于受让取得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才使得争议商标与前述商标在主体上一致,从而得以注册。邓**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构成对汉狮株式会社在先使用的“汉狮Hans”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另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邓扬礼不服第12343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要件为: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4、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邓**对汉狮株式会社与广**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完全知晓。在前述代理关系结束后,邓**在申请受让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的同时,又提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与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商标近似。邓**正是基于受让取得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才使得争议商标与前述商标在主体上一致,从而得以注册。而第3749679号商标已经被第33812号裁定认定其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从而被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812号裁定予以撤销。并且第33812号裁定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鉴于争议商标与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商标近似,故邓**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亦难谓正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汉狮株式会社在先使用的“汉狮Hans”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第12343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343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邓扬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343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812号裁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汉狮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汉狮”或者“HANS”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汉狮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812号裁定和第12343号裁定,汉狮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制止明显恶意的抢注行为时,对于在先使用的商标知名度可以适当放宽要求,国外企业的商标只要通过展览会等进入中国市场,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即可给予保护,不必在销售量或进入市场时间等方面提出严格要求。

汉狮株式会社与广**公司之间存在基于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的代理关系,因此广**公司及其前身弘**司对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的使用均为汉狮株式会社的使用行为,且有一定的销售量。争议商标与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商标近似。邓*礼明知汉狮株式会社与广**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在前述代理关系结束后,邓*礼在申请受让第3749679号“汉狮Hans”商标的同时,又提出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而第3749679号商标已经被第33812号裁定认定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从而被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812号裁定予以撤销,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应当认定邓*礼明知汉狮株式会社在先使用“汉狮”或“Hans”商标有一定影响,仍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已生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812号裁定,可以用来证明邓*礼明知第3749679号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邓*礼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812号裁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邓*礼关于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3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邓扬礼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邓**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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