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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铁环与臧贵云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藏铁环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藏铁环之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臧**、藏中田、藏贵尊之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臧**、藏中田、藏贵尊在原审法院诉称:李**与藏常巨系夫妻,生有臧**、藏中田、藏贵尊、藏铁环四子女,无养子女与继子女。李**于2001年5月21日去世,藏常巨于2006年5月9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4排2号(简称2号)院的公房系藏常巨承租的公房,父母在世时在院内建设了东房、西房、南房等自建房屋。现该房屋被拆迁,藏铁环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了拆迁款533567元和一套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其中还包括针对藏铁环之妻周**给付的残疾补助费8000元。我们认为,上述财产扣除属于周**的残疾补助费外,其余款项属于藏常巨的遗产,应由臧**、藏中田、藏贵尊、藏铁环共同继承,现安置房屋尚未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臧**、藏中田、藏贵尊、藏铁环各享有拆迁款525567元中的四分之一。

一审被告辩称

藏铁环在原审法院辩称:臧**、藏中田、藏贵尊关于家庭身份关系及2号院公房登记承租人的陈述属实,但臧**一直居住在2号院。父亲去世后,臧**与家人长期在2号院居住,并承担房屋的租赁、水费、电费等费用。在居住期间,臧**翻建了原有的东房,并新建了西房和南房等自建房屋,形成了拆迁前的全部房屋,臧**系2号院公房的实际承租人,因公房与自建房拆迁所得的全部利益应归属于臧**个人,与父母无关,故不同意臧**、藏中田、藏贵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藏常巨系夫妻,生有臧贵云、藏中田、藏贵尊、藏铁环四子女,无养子女与继子女。藏铁环与周素朵系夫妻,臧**系二人之女。李**于2001年5月21日去世,藏常巨于2006年5月9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2号院内有公房1.5间及自建房屋若干,藏常巨系2号院公房的承租人。藏常巨夫妇与子女共同在2号院居住,臧**于1964年因工作搬离2号院,藏中田于1981年左右因结婚搬离2号院,藏贵尊于1979年因结婚搬离2号院,藏铁环结婚后曾在门头沟区杨坨地区居住,2007年后在2号院居住。藏常巨死亡前,2号院房屋的水费、电费、租赁费用一直由藏常巨负担。2007年后,藏铁环一家负担房屋的水费、电费、租赁费用。

2012年,2号院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6月25日,藏铁环以藏常巨(已故)藏铁环的名义与北京市**收事务中心(简称房屋征收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补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住宅平房5间,建筑面积66.67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4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8.67平方米,藏铁环选择一套80平米的三居室房屋作为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40715元(2-6号房屋重置成新价16327元,其他房屋10881元,锦砖2102元,暖气1987元,地面装修1553元,真空管太阳能1500元,顶棚装修1048元,半板防盗门1000元,灯泡774元,塑钢窗724元,陶瓷池636元,铁护栏518元,下水管道387元,坐便器339元,上水管道271元,雨搭360元,地漏108元,普通水表100元,普通电表100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448652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残疾补助费8000元,因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28.67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980元补偿,共计343467元);藏铁环最终取得拆迁款489367元。2015年5月14日,藏铁环以藏常巨(已故)藏铁环的名义与房屋征收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定选择新增100万平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件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源一套三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拆迁单位向藏铁环补发周转费43200元、二次搬家补助1000元,与《征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489367元合计共533567元。上述拆迁款均由藏铁环取得并管理,现安置房屋尚未交付。

根据2号院拆迁档案中的征收测绘表及房屋相对位置和形状示意图,双方一致认可1号房屋为公房,2-6号房屋为自建房,2号房为东房,3号房为西房,4号、5号房屋为南房,6号房位置原为空院,公房未经翻建,藏铁环于2006年后将6号房屋位置的空院棚建形成房屋。根据北京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2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3062元,3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3214元,4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6227元,5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1871元,6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1953元。

本院查明

关于2号院内自建房屋的争议。臧**、藏中田、藏贵尊主张,除6号房以外的其他房屋均为父母在世时,由藏中田出面购买建筑材料后翻建和新建的房屋,其中2号东房、4号南房、5号南房系在1985年翻建而成,3号西房在1987年新建,西房实际为2间,一间用于放煤,南房一间居住,一间为过道,藏铁环2007年后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包括塑钢门窗、地板砖、卫生间瓷砖等,并将2号院原有的过道自4号房屋中间挪至5号房屋处,但藏铁环没有对房屋进行过翻建;拆迁时,藏铁环在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中自述“本人藏铁环,现住址14排2号,为改善居住条件,于1975年自建房55.48m2,不存在侵街占巷、私搭乱建、抢建等房屋,现申请政府给予自建房面积认定60%”,说明藏铁环承认自建房屋建设时间较早;臧**、藏中田、藏贵尊提交1984年至1987年间的购货单位为藏中田的建筑材料货票及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予以证明。经质证,藏铁环不认可臧**、藏中田、藏贵尊提交的货票的证明目的,提出藏中田在1981年左右已经搬出2号院,臧**、藏中田、藏贵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建设2号院内的自建房屋;无证房如建设于1975年,那么所有自建房屋现在可能已经全部倒塌,拆迁时不可能认定面积;藏铁环同时陈述,院内2号房屋位置原有父母在世时建设的棚子,其余部分为空地,其经藏常巨许可于2005年将2号房屋位置的棚子翻建为厨房和卫生间,即为2号房屋,同年建起了南房2间,即为4号房屋和5号房屋南侧的一部分,并将过道改至5号房屋位置,5号房屋的北侧部分实际是与3号、6号房屋在2010年新建的,所有房屋均由藏铁环进行了装修;藏铁环提供以臧惠娟名义与樊永水订立的建房协议书、与邻居王*订立的建房不得借用间隔墙的协议书、建房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臧**、藏中田、藏贵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双方对藏铁环一家的居住情况存在争议。藏铁环主张其一直居住在2号院内,是2号院公房的共居人,2007年之前杨*地区的住房和2号院都在居住,2007年后一直在2号院居住并承担房屋的水费、电费、租赁费,是公房的实际承租人,藏铁环提交北京市门头**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经质证,臧**、藏中田、藏贵尊认为上述证明没有明确居住时间,不予认可;臧**、藏中田、藏贵尊陈述,藏铁环在1986年分得杨*地区的住房后就一直居住在杨*地区,李**死亡后,藏常巨一直独自居住,由保姆照顾生活,2007年藏常巨死亡后,藏铁环在承诺房屋若拆迁全部子女均有份的情况下,经臧**、藏中田、藏贵尊许可,才入住2号院,藏铁环的户口也是在2007年从杨*地区迁入2号院,杨*社区居委会可以证明藏铁环在2007年前曾在杨*社区居住,因此藏铁环既不是公房承租人的共居人,也不是公房的实际承租人,臧**、藏中田、藏贵尊提供藏铁环的户口本复印件,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赵**、卢**、藏铁路、辛光锋书面证人证言,刘**作证的录像予以证明。经质证,藏铁环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藏铁环之妻周**、之女藏**均表示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拆迁利益计算在藏铁环名下,不再参加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拆迁档案,房水电费收据、赵**、卢**、藏铁路、辛光锋书面证人证言,刘**作证的录像,北京市门**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北京市门头**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藏常巨作为2号院公房的承租人,在拆迁协议达成前已死亡,其承租人的主体资格已丧失,公房因拆迁所产生的利益不宜作为藏常巨的遗产进行分配。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根据藏铁环陈述,其在藏常巨死亡前,并非一直居住在2号院,且其在杨坨地区另有住房,故无法认定藏铁环系2号院公房的实际承租人。自建房获得拆迁利益系基于公房拆迁所得,因此公房及自建房拆迁所取得的拆迁利益应由臧**、藏中田、藏贵尊、藏铁环共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藏常巨在世时2号房屋位置即有房屋存在,藏铁环虽主张2号房屋系其翻建原有房屋而成,3号房屋系其在2010年建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3号房屋与藏铁环主张的同时新建的6号房屋的重置成新单价并不相同,难以认定2号房屋系藏铁环翻建而成,亦难以认定3号房屋系与6号房屋同时新建,故对藏铁环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号、3号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应作为藏常巨夫妇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臧**、藏中田、藏贵尊、藏铁环依法继承。

臧**、藏中田、藏贵尊虽主张4号、5号房屋系父母在世时所建自建房屋,但亦认可藏铁环所述2号院的过道原位于4号房屋的位置,房屋拆迁时,4号房屋为居住房屋,过道位于5号房屋的位置,说明4号、5号房屋存在改动的情况,藏铁环虽主张上述房屋是在2010年所建,但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陈述,故对藏铁环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4号、5号房屋确实存在改动情况,在分割4号、5号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时法院将酌情予以考虑。6号房屋系由藏铁环建设而成,该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应归属于藏铁环所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2号院房屋因拆迁实际取得533567元拆迁款及一套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的三居室安置房屋,上述拆迁利益应为臧**、藏中田、藏贵尊共有,对臧**、藏中田、藏贵尊主张全部拆迁款应作为遗产分配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安置房屋尚未交付,臧**、藏中田、藏贵尊主张对拆迁款进行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因藏铁环之妻周**持有残疾证给付的残疾补助8000元,臧**、藏中田、藏贵尊不要求分割,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臧**、藏中田、藏贵尊要求分割其他相关移机费合计1185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臧**、藏中田、藏贵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分割2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时,应当考虑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权益,故对拆迁补助费中的搬家费、二次搬家费及周转费不再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法院将结合拆迁政策、拆迁项目、房屋建设、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定臧**、藏中田、藏贵尊、藏铁环应享有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藏铁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臧**、藏中田、藏贵尊各十一万三千四百一十二元。二、驳回臧**、藏中田、藏贵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藏铁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在2号院内居住至拆迁,系2号院公房的实际承租人;二、公房1.5间可以依法分割,但自建房屋都是由上诉人及配偶、子女共同出资修建,与其他被上诉人无关,不应予以分割。

臧**、藏中田、藏贵尊答辩称,上诉人不是2号院公房的实际承租人,实际承租人系藏常巨,臧**去世后房屋实际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直至拆迁,只不过经过协商后允许上诉人在房屋内居住。自建房屋是被拆迁人藏常巨在世期间所建,不是上诉人出资所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中臧**自述“本人藏铁环,现住址14排2号,为改善居住条件,于1975年自建房55.48m2,不存在侵街占巷、私搭乱建、抢建等房屋,现申请政府给予自建房面积认定60%”。同时,该表载明经公示,公示结果为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原2号院内公房系京**团自管公房,承租人系臧常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臧**是否系2号院公房的实际承租人;第二、涉案拆迁款项是否应予分割。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原2号院内公房系京**团自管公房,承租人系臧常巨。臧**主张其系2号院公房的实际承租人,但是经审查并无变更承租人的相关书面证据,且在涉案征补协议中均载明被征收人为臧常巨(已故)、臧**。再行结合原审中臧**的陈述,其在藏常巨死亡前,并非一直在2号院居住,于签订征补协议前臧**在门头沟区另有住房。综合上述案件事实,对于臧**主张的其系2号院公房的实际承租人一节,本院无法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就2号院内所涉公房相应拆迁款项应予分割以及6号房屋系由藏铁环自建而成一节均不持异议。臧**虽主张2、3、4、5号房屋系于2005年至2010年期间所建,但是依据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中臧**的自述及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臧**所持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对涉案的各拆迁补偿款项所作出处理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八元,由臧**、藏中田、藏贵尊负担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已交纳五百三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藏铁环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五十六元,由藏铁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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