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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广西桂**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安*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安*,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于安*起诉称:2014年原告为二被告送砂石料,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罗**代表被告**公司写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该欠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43000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4月15日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于安*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与广**公司系挂靠关系。罗**作为挂靠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购买砂石料,货款应由罗**支付,与广**公司无关,广**公司对罗**与于安平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不知情。

被告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认可原告向北京**限公司送货的事实,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0000元。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北**公司,因北**公司拖欠二被告工程款,导致向原告付款不能,北**公司才是法定的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承担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提交了2013年10月15日北**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载明:广**公司承包北**公司一期1#厂房、一期2#厂房、一期3#厂房、一期4#厂房、一期门卫室工程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设计图显示的全部工程等。被告广**公司与被告罗**均认可双方对该工程存在口头挂靠约定。

被告罗**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原告按要求将砂石料配送到北**公司施工工地。2015年1月12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今有广西桂**限公司负责人罗**,对北京迦南印刷厂1#、2#、3#、4#厂房于安*同志的材料欠款一事,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公司同意,特向贵欠款户做以下付款协议,并保证在此协议内付清此欠款户的一切欠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返还该户四万三千元,剩余(欠)款二万元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此协议上报公司财务,保证按协议执行,欠款人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被告罗**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罗**辩称北**公司拖欠二被告工程款,导致向原告付款不能,北**公司才是法定的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承担人,因北**公司是否拖欠二被告工程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罗**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可另行解决。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亚*、广西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于安平货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罗**、广西桂**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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