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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西桂**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罗**以广西**名义和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北京天**有限公司向被告位于北京市平**迦南印刷厂工地供应混凝土。因北京天**有限公司欠李*租赁费用,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北京天**有限公司将供应混凝土所得的价款转让给李*,李*按照北京天**有限公司和广**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己负责结算,广**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李*享有。2015年3月18日,李*和被告达成欠款协议,被告承诺对欠付的混凝土款236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同年8月20日,罗**给李*出具结算证明,确认天地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供应价值2360000元混凝土。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11日,供应115000元混凝土。至李*起诉时止,被告只给付李*35万元,对尚欠货款至今未付。故李*诉至法院,要求广**公司、罗**给付尚欠货款2125000元,并对该款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将其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货款2125000元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货款2125000元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罗**与广**公司系挂靠关系。广**公司曾委托张**到北京**限公司工地处理债权债务,对张**与罗**给李*出具的欠款协议及罗**给李*出具的结算证明无异议。广**公司在李*提交的广**公司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加盖过公章,对该合同中的公章不予认可。李*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广**公司并不知情。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答辩称:罗**与广**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广**公司同北京**限公司签订了招投标合同,北京天**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到了北京**限公司的工地,李*应起诉北京**限公司,应追加北京**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李*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罗**并不知情。罗**对李*主张发生的混凝土总款无异议,但李*主张被告只给付35万元货款,应提供相应证据。李*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李*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主张。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与广**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11月26日,罗**以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天地公司向广**公司位于兴谷开**印刷厂工程供应混凝土;次月5日之前结清上月对账单的50%,若停止供应混凝土30日内结清所有混凝土款;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每迟延一天,每日应向天地公司支付未付混凝土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自应付混凝土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地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的利息。该合同加盖有“广西桂**限公司”的公章。

2013年12月1日,天地公司与李*签订合同权利(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天地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与广**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天地公司向广**公司位于平谷区**迦南印刷厂工地供应混凝土。天地公司欠李*租赁费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天地公司将广**公司应当给付的混凝土款转让给李*,同时,广**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由李*享有。二、李*自行向广**公司按照天地公司与广**公司签订的合同办理结算手续、结账。三、若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李*自行解决,所需费用由李*自行负担。四、天地公司混凝土款折抵李*租赁费的数额与天地公司供应广**公司混凝土款实际数额为准。

2015年3月18日,罗**给李*出具欠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有北**印刷厂1#、2#、3#、4#厂房李*同志的混凝土材料欠款一事,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公司同意,特向贵欠款户做以下还款协议,该户总欠款数字:合计236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陆万元整。并保证在此协议内还清此欠款户的一切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三期均等下拨(根据甲方拨款情况按比例多给该户)”,广**公司的张**在该欠款协议上以驻工地代表名义签字。

2015年8月20日,罗**给李*出具结算证明,确认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混凝土款为2360000元。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11日止混凝土款为115000元。对总货款2475000元,已付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公司称其在李*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加盖过公章,对该合同中加盖的“广西桂**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广**公司明确表示不进行公章真伪鉴定。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转让协议、欠款协议、结算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主张广**公司与天**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天**司将合同中结算混凝土款等相关权利转让给李*,针对其主张,李*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广**公司虽主张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但经本院释明,广**公司仍坚持不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天**司与李*签订的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天**司将债权转让给李*,是否向广**公司、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因2015年3月18日罗**给李*出具混凝土欠款协议,广**公司驻工地代表张**在该欠款协议上签字,以及同年8月20日罗**给李*出具混凝土款结算证明,故表明向罗**及广**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即使债权转让未通知罗**及广**公司,李*直接起诉广**公司及罗**的行为,也应视为“通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因罗**与广**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李*要求广**公司、罗**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公司与天**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次月5日之前结清上月对账单的50%,若停止供应混凝土30日内结清所有混凝土款。根据罗**给李*出具的结算证明,表明2015年6月11日天**司停止供应混凝土。根据上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在2015年7月11日前结清混凝土款。罗**与广**公司逾期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每迟延一天,每日应向天**司支付未付混凝土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自应付混凝土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的利息。李*要求广**公司、罗**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尚欠货款2125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不高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7月11日前结清混凝土款。故李*主张广**公司、罗**给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李*主张的其余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辩称广**公司同北京**限公司签订了招投标合同,天**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到了北京**限公司的工地,李*应起诉北京**限公司,应追加北京**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北京**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桂**限公司、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货款二百一十二万五千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西桂**限公司、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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