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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万**房山门市部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云诉被告北京市**游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北京市**游公司房山门市部(以下简称“万山情门市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万山情门市部负责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云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等三十八人与万山情门市部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地点为澳门,原告支付了被告300元旅游费用。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组织原告等三十八人开始旅游,2014年3月17日在旅游过程中,因被告未尽到有关职责,导致原告摔伤,经医疗部门诊断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髌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等伤情。原告认为万山情门市部属于万**公司的分支机构,万山情门市部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同时二被告未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2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

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21859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与原告是有合同,但我公司没有出境权,出境权移交给了钓鱼台国际旅行社,整个案情的经过都是在广州香港发生的,详细情况我们不清楚。

被告万山情门市部辩称:与万**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万山情门市部在××村等村宣传港澳6日游事宜,旅游费用为300元每人。2014年3月13日,北京**游公司与刘**、项**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内容:成团人数为78人;行程时间共6天(含在途时间);出发地及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房山××村;返回地及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房山区××村;途径地及旅游线路为香港、澳门双卧六日游;成人旅游费用为300元每人;双方为此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得知被告万山情门市部组织港澳旅游事宜后,向被告万山情门市部支付了300元费用,随团旅游。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澳门旅游时,不慎摔伤,原告随后被送到镜**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70元;3月18日,原告到北**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62.32元,同日,原告到北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髌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原发重度骨质疏松症、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糖尿病肾病、咽炎、肺栓塞,原告支付住院费68812.23元,同年5月5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去北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09.27元。在审理期间,经我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比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北京**游公司、北京**游公司房山门市部现已更名为万山情公司、万山情门市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得知被告万山情门市部组织旅游并缴纳了旅游费用后,即随团旅游,原告与万山情门市部之间已经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在旅游过程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万山情门市部作为旅游部门,在旅游过程中,亦应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旅游时不慎摔倒,未完全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被告万山情门市部在旅游时

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次要的法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原告自身疾病等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医疗费769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986.9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87

820元。上述损失,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万山情门市部应赔偿原告60480.22元。因被告万山情门市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万**公司作为其上级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公司、万山情门市部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万**房山门市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六万零四百八十元二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市**游公司对被告北京市**游公司房山门市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用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旅游公司、北京市万**房山门市部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旅游公司、北京市万**房山门市部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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