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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1与祁×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祁**、祁**、祁**、祁×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祁**、祁**、祁**、祁×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1诉称:四被告系原告的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祁**,次子祁**,长女祁**,次女祁×4,现在除了祁×4无业在家外,另外三个子女均有经济来源,我于2015年3月因冠心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大儿子祁**应交的住院费1千元由李**(祁×1后老伴的儿子)垫付。祁**应交的4千元住院费也由李**垫付,现在要求其二人补交住院费。另外,我现在一个月收入1千元左右。每月吃药长期300元左右,生下几百元不够维持我日常生活作序费用,要求四子女共同承担。另外我患有冠心病,经常需要住院治疗,住院费原由我的大儿子、小儿子、后老伴的儿子李**、李**负担,由于李**、李**对我没有赡养义务,如今后再入院治疗,医药费要求由我儿子祁**、祁**均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祁**补交住院费1千元;2、请求祁**补交住院费4千元;3、请求四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4、请求被告祁**、祁**均摊以后的住院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祁**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份期间医疗费自付部分的四分之一数额即3850.40元,被告祁**、祁**、祁×4每人支付原告182.40元;2、判令自2015年6月起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3、判令自2015年6月起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四被告均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祁**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祁×5差多少钱,我不知道,同意给他182.4元医药费,但我不知道这钱怎么算出来的;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同意交赡养费,这么多年来我一直在交,但我认为每个月500元有点高;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请求。

被告祁*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祁*5不欠他医疗费,我也不同意给他医药费。第二、我认为每月500元赡养费太高,我丈夫工资1700多,我孩子还上学,我没有工作。第三、我不同意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四被告均摊。

被告祁*4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均不同意,我没钱。

被告祁**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不欠钱,我给的钱已经不少了;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认为每月500元赡养费太高;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分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1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祁**,次子祁×5,长女祁**,次女祁×4。现原告以其患有疾病需要赡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赡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1215元,并提交经济情况证明予以佐证。四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实际收入高于1215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医院病历及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明其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医疗花费共计15401.6元,并据此要求四被告分担相应的份额。四被告对上述医疗花费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已经给付过原告医药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祁**已经将部分医疗费给付原告,尚余182.4元医药费未付,被告祁**、祁×4亦欠182.4元医药费未付。被告祁×4主张其患有疾病且生活困难,要求少交赡养费及医药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四月共计花费医疗费14500.96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系居民户口;原告现已再婚,再婚后无子女,第二任妻子前次婚姻育有二名子女,该二名子女在原告再婚时均已满18周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医院病历及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经济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具体的赡养费数额,应当根据有利于父母生活的原则、实际需要及子女的负担能力确定。因原告育有四名子女,每个子女均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关于今后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每人负担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二○一五年一月至二○一五年四月期间的医药费,虽四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上述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祁**、祁×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二○一五年一月至二○一五年四月医药费共计一百八十二元四角。

二、被告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二○一五年一月至二○一五年四月医药费共计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二角四分。

三、自二○一五年十月起,被告祁**、祁**、祁×5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祁×1赡养费三百一十元,被告祁**每月给付原告祁×1赡养费二百元。

四、自二○一五年六月起,原告祁×1的医药费(凭报销后票据)由被告祁**、祁**、祁**、祁×5各负担四分之一份额。

五、驳回原告祁×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祁**、祁**、祁**、祁×5各负担八元七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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