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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市通**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经被告批准在村北鸡厂路正西的荒废地建长12米、宽5米的砖瓦房经营台球厅。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一定费用。1996年底,被告因需要建别墅强行把原告房屋拆除,未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些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自称在1994年经过被告批准在村北建一排房屋经营台球厅,后于1996年因被告用地将原告房屋拆除。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上述内容。原告申请证人闵*出庭作证,闵*称原告所述属实,在拆除时没有提到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未提交书面的拆除协议及其它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得知其他村民得到补偿后才开始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也称2015年之前原告没有主张过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原告自述其房屋是1996年被拆除,其2014年才向被告主张赔偿,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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