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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24日,王**驾驶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马朱路留民营村东口时,将步行的张**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后,张**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救治。王**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和人**公司赔偿张**医疗费263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080元、误工费20533元、护理费24983元、残疾赔偿金307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45元,财产损失2098元和鉴定费3341.92元,共计42930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张**的各项损失,因为王**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王**驾驶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马朱路留民营村东口时,将步行的张**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北京**救中心,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等,张**于2015年3月24日入院,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张**共计支出医疗费26318.09元、护理费4800元(护理期31天)和交通费545元,王**为张**垫付了157900元医疗费。此外,张**购买轮椅支出1500元。经张**申请,北京市**抢救中心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张**脾脏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5%。张**支出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3341.92元。

张**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XXX,张**的住院病历及救护车收费票据均显示张**的居住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与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华园二区36号楼7单元101室居住的证明存在矛盾。

王**驾驶的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公司和王**,其中人**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王**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张**主张医疗费263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545元和鉴定费3341.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主张护理费24983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和康复需要,本院对其护理期酌定为15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6700元(31天护理费4800元+119天乘以每天100元);对于张**主张误工费2053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情况,但根据其在北京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工资酌定为每月3500元,对其误工期酌定为150天,故其误工费应当为17500元;对于张**主张残疾赔偿金30737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点均为城镇,且在本院指定的合理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41582元;对于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85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为1500元;对于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对于张**主张财产损失209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给其财产造成损失的具体事实,本院对其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张**造成的损失共计236275.09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32948.09元(医疗费263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08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202827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6700元+残疾赔偿金141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和财产损失500元。上述三项损失中除财产损失外,医疗费用类损失和死亡伤残类损失均超出了人**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其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亦超出了人**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张**各项损失2205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15775.09元应当由王**赔偿。因人**公司的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王**为张**垫付了157900元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直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财产损失共计二十二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五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千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四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九角二分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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