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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澳吉**份有限公司与寿光禄**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澳吉**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与被告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澳**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温室、大面棚及生态大门等工程。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及维修责任、付款方式及验收、工期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进场施工,期间无视质量及管理,施工的工程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电线私拉乱接。对已出现的质量问题拒不履行质量担保责任。在原告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维修更换。被告在原告已多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随意多次无故中途退场,致使工期一再延误,严重影响原告既定的各项工作安排,原告多次函告均遭拒绝,甚至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5年8月10日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意图通过解除合同和起诉达到免除其责任的目的。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15年8月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83375元、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68038.56元、确认被告因未履行质量担保责任致原告更换设备和材料而发生的181610元费用由被告从质量保证金中承担,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寿**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温室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被告寿**司在2014年7月份就进入工地测量并设计施工方案,2014年8月1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方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后原告公司把温室规格增大要求修改合同内容,双方同意后于2014年8月18日重新签订了温室施工合同,合同首页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签字页时间写2014年8月1日是按原告方要求倒签的,原、被告双方实际执行的是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中以及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所列工程项目要同时开工,如果同时开工原告须在8月末支付第一笔工程款6382739.52元,而原告澳**公司直到2015年3月20日共支付5550000元,其根本没有这个资金实力,因而事实上也不可能同时开工。被原告澳**公司持续违约,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多次催要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寿**司依据法定程序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已实际解除,原告澳**公司至今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工程款,合同仍无法履行,因此原告澳**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寿**司施工完成并已经交付原告公司使用的智能温室(一)、十个冬暖棚、五个双面温室的面积、单价、工程款金额、付款金额等全部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双方发生争议的仅仅是智能温室(二)。前述工程双方已经交接,原告澳**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并举行隆重的开园仪式,现在提出质量问题不能成立。温室的塑料薄膜属于有使用期限的易耗品,定期更换属正常,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亦属应当,原告澳**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更换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澳**公司在接收温室后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设备损坏,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要求被告方承担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澳**公司未依约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应当向被告寿**司承担并支付违约金。不承认原告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乙方(系承包方),原告为甲方(系发包方)。工程名称为江苏澳吉尔农业生态园第一期温室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阳光板智能温室3幢,玻璃智能温室2幢,冬暖式温室26个,20米宽双面棚8个,生态园大门一个。工程造价为阳光板智能温室第一幢固定单价为498.60元/㎡,工程量为8736㎡,总价为4355769.60元;第二、三幢固定单价471.60元/㎡,工程量为14784㎡,总价为6972134.20元;玻璃智能温室固定单价为588.60元/㎡,工程量为14784元,总价为8701862.40元;冬暖式温室固定单价为1546/㎡,工程量为3900㎡,总价为6029400元;20M宽双面棚固定单价为68元/㎡,工程量为20800㎡,总价为1414400元;生态大门一个计人民币277475元;共计工程款为27751041.40元,具体工程根据现场工程部实际测量数据为最终结算依据。付款及验收方式为对各项施工内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乙方进场十五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3%,其他工程款甲方按乙方施工序时进度及工程量分批次付款,验收合格后付相应比例工程款并留各分项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造价以验收时实际丈量数据的基数进行计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15个工作日以上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如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守约方无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合同无法履行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智能温室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达到国家质量要求,主体结构使用寿命为15年以上,其他部分为一年质保,质保期内乙方免费维修和更换;冬暖式温室及20米宽双面棚质保期外乙方为甲方免费指导维修,温室整体材料提供一年质保,一年内免费维修及更换;但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均除外。该合同还约定分为二个阶段施工,对第二阶段施工日期双方约定另行商定;等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尾部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的温室工程合同封面注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落款时间2014年8月1日为倒签日期,该合同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并实际履行。温室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寿**司即组织人员、材料及设备进行施工,未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于签约后三日进场同时施工,而分项相继组织施工。对工程第二阶段施工日期双方也未另行商定。2015年1月28日原告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冬暖大棚10个(东5个、西5个)公司验收合格,已交工。2015年4月19日原告澳**公司在当地政府组织下举行了开园仪式。时至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施工质量及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致项目工程停工至今,其间双方因此争议相互多次发送联系函及律师函等文件,交涉和协调相关问题未果。被告寿**司截止2015年7月25日实际施工的项目为玻璃智能温室二个(其中一个未建设完成,主体已安装)、冬暖室温室10个、双面棚5个,其他工程内容未组织施工建设,对已施工的项目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及交付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反映项目情况的任何有关工程进度表、阶段性验收记录、工程量核定签单、施工日志等事实和材料。原告澳**公司陈述认为至2015年7月29日前共支付工程款9301386元,被告寿**司认可共收到工程款9180000元。被告寿**司认为原告澳**公司拖欠工程款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澳**公司给付工程款149385.10元及违约金404015元,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96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该案正在上诉审理阶段。

再查明,被告寿**司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澳**公司邮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原告澳**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而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温室工程合同,原告澳**公司未置应允而致双方未能形成协议解除的合意。原告澳**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寿**司2015年8月3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83373元、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68038.56元;并请求确认被告因未履行质量担保责任,原告方为此更换冬暖棚上塑料薄膜发生的材料费90000元、拆装费30780元以及更换配电箱、线槽、电线、天窗电机、外遮阳电机、测开窗电机费用60830元,两项合计181610元应由被告从质量保证金中承担。原告澳**公司当庭陈述认为在不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该通知解除行为无效;其违约金1583373元按整个合同被告未施工的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得出总额后按10%计算,对未施工的工程量核定未举证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方的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对于多付工程款的请求返还部分未能举证证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材料;对更换设备和材料所发生费用的主张,陈述认为系依据委托其他单位更换和修复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等因素确定的,但未举证证明需要更换和修复的事实和状况。被告寿**司坚持答辩意见的同时质证否认,不承认该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温室工程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汇总说明、律师函、电子邮件信息、邮件回执、工作沟通函、玻璃智能温室工程报价表、转账汇款回单、照片、发票、塑料薄膜更换合同、温室配电安装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明、智能温室(2)明细表、江苏文明网新闻报道文稿下载件、(2015)盱民初字第0196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是指出现一定事由,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尚在有效期之内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约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被告寿**司以原告澳**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而通知解除合同,但原告澳**公司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争议,被告寿**司又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及其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事实,因而被告寿**司通知行为不能当然产生解除温室工程合同的效力,原告知悉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并通过诉讼请求确认其行为效力,并无不当,依法照准。原、被告因案涉温室工程合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存有争议,应付工程款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互称对方违约但不能确认,故原告澳**公司主张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方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合同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如对已实施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或造价评估后据实进行结算,案涉合同仍可以也应当继续履行,故其主张违约的诉请亦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澳**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寿**司赔偿更换和修复的费用,而其不能证明材料或设备需要修复和更换以及当然发生相应数额费用的事实,也因举证不能而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寿光禄**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澳吉**份有限公司发出的2015年8月3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江苏澳吉**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45元,由原告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寿**有限公司负担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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