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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74号北京君子缘文化**公司与济**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君子缘文化**公司(以下简称北**缘公司)因与济**电视台(以下简称济**视台)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5)鲁*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北**缘公司2007年从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有偿获得《康*微服私访记》(以下简称《康》剧)第1-5部独家全国版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北**缘公司拥有该权利的同时,又认定北京骏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对济**视台关于《康》剧播映权的授权文件为合法授权,自相矛盾。虽然济**视台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康》剧的播映权是基于北**公司的授权进行的,但即使该授权是真实的,因北**公司取得《康》剧第1-4部中国大陆地区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许可授权是2012年广**公司授予的,基于广**公司与北**缘公司在先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及《授权书》授权,此时广**公司已无权再将相同权利授权给第三方,即北**公司从广**公司处取得的播映权授权系无权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2.二审法院无视北**缘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济**视台与北**公司签订的《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定的无效情形,济**视台系善意第三人,是错误的。北**缘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康》剧的独占性著作权人,在权利期限内,其权利是绝对的,无论济**视台的主观意愿如何,均不能导致其获得授权。3.北**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书》证明,北**缘公司对《康》剧第1-5部享有的是包括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全部著作权。一审、二审法院对北**缘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济**视台未经北**缘公司授权同意擅自播放《康》剧的行为,侵犯了北**缘公司对《康》剧享有的播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仅认定济**视台侵犯北**缘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认为济**电视台未侵犯北**缘公司对《康》剧的任何权利,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北**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济**视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北**缘公司对《康》剧享有何种著作权权利;济**视台是否侵犯了北**缘公司对《康》剧享有的相关著作权权利。

关于北**缘公司对《康》剧享有何种著作权权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缘公司对《康》剧享有的是广播权专有使用权。理由如下:其一,北**缘公司据以主张著作权权利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在合同名称、合同主文抬头以及合同对价上均表述了“电视剧播映权”转让的内容,在该合同第二条第4项版权转让范围上虽表述为“独家全国版权”,但该内容是限定在主文抬头所述播映权项下的,故该“独家全国版权”不应认定为包含全部权项的著作权;其二,从《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内容来看,北**缘公司所获得的广播权有时间限制,即第1-4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5部自首轮版权到期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此可见,北**缘公司根据该份合同书,获得的是《康》剧在全国卫星及地面频道(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广播权专有使用权。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著作权之转让不应有时间的限制,附有时间限制的著作权转让实质上是著作权的专有使用许可;其三,广**公司于《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当日给北**缘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虽写明授权事项是《康》剧第1-5部的“独家全国版权”,但该授权是基于前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的,故此处的“独家全国版权”亦应理解为《康》剧第1-5部的广播权专有使用权。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使用。本案中,《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未明确约定北**缘公司享有《康》剧第1-5部除广播权之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著作权,故北**缘公司不能对《康》剧第1-5部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使用权。综上,北**缘公司主张其对《康》剧除享有独家广播权外,还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独家全国版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济**视台是否侵犯了北**缘公司对《康》剧享有的相关著作权问题。本院认为,济**视台没有侵犯北**缘公司对《康》剧享有的广播权专有使用权。理由如下:其一,济**视台通过与北**公司(2014年8月13日更名为北京领**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取得了《康》剧在济南地区的广播权许可使用权。因北**公司对《康》剧行使的广播权和发行权是广**公司授予的,且有权再授权相关电视台播放《康》剧,故济**视台有权在授权地区范围和期限内对《康》剧行使广播权;其二,北**缘公司虽主张济**视台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但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关于济**视台所获得的播映权系无效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北**缘公司获得的是《康》剧第1-5部的广播权专有使用权,该权利不能对抗济**视台在后取得的广播权使用权,故北**缘公司关于其在先取得的独家全国版权系绝对性权利,无论济**视台的主观意愿如何,均不能获得授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四,因北**缘公司并未获得《康》剧第1-5部除广播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故不论济**视台网络电视通过互联网提供《康》剧定时播放、点播回放服务是否有合法授权,均不侵犯北**缘公司的权利。据此,北**缘公司关于济**视台侵犯了其对《康》剧享有的著作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君子缘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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