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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易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易有限公司(简称神州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0505139号“享购.comISGO及图”商标(见附图),由神**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栏的制备、电视商业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7029936号“好享购”商标(见附图),由好享**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提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上。

2012年11月15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1050513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及第6898480号“享购网”商标、第8152982号“享e购”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神州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4年1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3)第1001号《关于第10505139号“享购.comIS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001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6898480号“享购网”商标与申请商标为同一法律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第8152982号“享e购”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的中文识别部分“享购”与引证商标“好享购”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户外广告、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神州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001号决定。

在原审诉讼中,神州公司提交了数份发票和合同,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享购”,且均具备“享受购物”、“良好的购物”之含义,其文字组成、含义等存在较为相近的因素,构成近似标识。上述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神州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数量有限,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1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神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01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被长期使用,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和社会公众足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001号决定、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诉讼中,神州公司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查询的对比情况以及其它与申请商标近似的商标注册情况,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享购.comISGO及图”与引证商标“好享购”,在文字的构成、含义上相似,上述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或认为两商标的服务提供者有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同时,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神州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神**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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