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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限公司与北京**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亿合置**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经营部(以下简称天诚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52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天诚经营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天诚经营部与中**司签订货架购销合同,约定天诚经营部按照中**司的要求及规格为其加工货架等货物,并负责安装。2015年4月,天诚经营部完成安装义务,但中**司未按时给付货款及加工安装费。故天诚经营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司给付货款及加工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中**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中**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519号大楼一层,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9号楼1层104-1并非中**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中**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诚经营部依据与中**司签订的货架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天诚经营部是依照中**司要求的尺寸、数量、材质将涉案货架加工完毕后,进行安装。因此双方虽然签订的是货架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虽中**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519号大楼一层,但中**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9号楼1层104-1,属该院辖区,天诚经营部到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中**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天**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中**司虽然在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9号楼1层104-1层注册,但一直没有开业,且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519号大楼一层,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中**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大民(商)初字第152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天诚经营部对于中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诚经营部系依据其与中**司签订的货架购销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司给付货款及加工安装费,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中**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中**司上诉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519号大楼一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中**司的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9号楼1层104-1为其住所地,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天**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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