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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搜**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搜**限公司(以下简称搜**公司)、北京搜**限公司(以下简称搜**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六**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6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北京搜**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搜**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北京六**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搜**限公司、北京搜**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奇**司提供的服务相同或近似,具有竞争关系。一段时期以来,被告奇**司一直实施破坏原告软件服务的行为,诋毁原告商誉,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六**司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过程中,在未对事实真伪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对被告奇**司的不实言论恶意转载、转发,其行为客观上进一步扩大了被告奇**司的侵权行为程度,与奇**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限公司立即停止利用“360官方网站”、“360安全卫士”新浪官方微博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北京六**限公司立即停止利用“360doc个人图书馆”(www.360doc.com)网站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北京**限公司在网站www.360.cn,www.360safe.com,www.qihoo.com首页显著位置,被告北京六**限公司在www.360doc.com首页显著位置,二被告共同在《法制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刊登时间为连续一个月;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起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奇**司在“360安全卫士”官方微博和360官方网站上陆续发布有关搜狗输入法和搜狗浏览器的不实言论,奇**司的经营地是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故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奇**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西城区;六**司与二原告不具有竞争关系,不是适格主体,起诉六**司有拉管辖之嫌,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六**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六**司经营的网站地址,能够初步证明六**司与涉诉行为有关,至于六**司等是否与二原告存在竞争关系、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六**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该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奇**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北京**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如果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存在,无论是以被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指向的都是北京**民法院;本案第二被告北京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具有竞争关系,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侵权纠纷,六**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六**司与涉诉行为有关,而六**司是否构成侵权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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