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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耿**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梁前村四组)诉被告耿**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梁前村四组负责人多守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已到庭,被告耿**及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梁前村四组诉称:1997年11月18日,某某经济联合社将我组所有的某某经济沟发包给被告,承包费6000.00元,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2027年7月8日止。2015年,京沈高铁开工建设,在红线外占用了被告承包的我组土地50余亩,堆放工程所产生的废石、废渣等,补偿费用32万余元。高铁建设单位占用的是我组土地,高铁工程所产生的废石、废渣等体量巨大,名为租用,但实际上堆弃的废渣属于永久性堆放,造成我组的山林地貌永久性损害,造成面积减少,不能恢复。因此,高铁建设堆放的废石、废渣的补偿款应归我组所有。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京沈高铁占用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款32万元归我组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一、原告大梁前村四组诉状所述不属实,涉案林地所有权属于梁前村集体所有,原告大梁前村四组主张归其小组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的林地名称叫做猴家沟或者猴季沟,分东西两条沟,面积大约各150亩,1987年前是六沟镇东窑村放牧场,1987年大造林时发生争议后由某某局、镇政府确权给梁前村所有,1997年按照林业部门要求绿化时再次发生权属争议,林业局林业服务站、六沟镇镇林业站组成联合调查组后,经过调查后,于1997年8月14日作出《关于梁前村东猴季沟山权确属的决定》,决定此地权属归村所有,此决定一式四份,镇政府、林业服务站、镇林业站、村各一份。确权决定作出后,报六沟镇政府审查,承德县六沟镇政府于1997年8月14日作出《关于梁前村东猴季沟山权确属决定的批复》,同意林业站关于梁前村东猴季沟山权确属决定。至此,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及林木所有权均属于梁前村村集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主张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承包合同、公证书及鉴证书等书证证明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7年8月14日,林地权属确权归村委会后,梁前村决定对东猴季沟荒山进行公开招标承包经营,经过公开招投标,1997年8月18日,被告耿**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某经济联合社签订书面的《建经济沟承包合同》,梁前村将坐落在东猴家(季)沟西沟150亩荒山承包给耿**,承包期限自1997年8月18日至2027年8月18日止,三十年不变。承包的山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承包期内收益归乙方(甲方不能干涉),合同期满山林果树按现值作价(不包括刺槐林)甲方收回,政策不变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证处于1997年9月15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作出了某某公证处公证书(﹤97﹥承县证经字第317号),确认了该合同合法有效。这份公证书及书面承包合同,进一步证实争议林地权属归梁前村所有,同时确定承包期内的收益归乙方耿**所有,该承包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足以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梁前村集体而非四组,四组起诉主张争议林地补偿费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六沟镇梁前村宋某某(原村书记)、胡某某(原民兵连长、村主任)、马*某(原村会计)、耿某某、宋**、金某某、马*甲文等原村干部及村民证实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耿**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对荒山进行了绿化,按合同及时交纳了承包费。自耿**承包后没有人对争议林地的权属有争议,一直由耿**经营管理,只是因为高铁占地,四组才提出林地权属争议,本案争议的林地权属归梁前村所有,是从东窑村要回来的,1997年村里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承包,耿**分别于1997年和2001年中标与村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东猴家**、西两条沟的荒山,履行了承包协议,对荒山进来了绿化,交纳了承包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前东猴季沟是六沟镇东窑村放牧场,1987年大造林时权属发生争议后,由某某局、镇政府调解后权属归梁前村所有,1997年再次发生权属争议,六沟镇林业站调查后,1997年8月14日,作出了《关于梁前村东猴季沟山权确属的决定》,决定此地权属归梁前村所有。确权决定作出后,报六沟镇政府审查,1997年8月14日,承德县六沟镇政府作出了《关于梁前村东猴季沟山权确属决定的批复》,同意六沟林业站关于梁前村东猴季沟山权确属决定。林地权属确权归梁前村委会后,梁前村对东猴季沟荒山进行公开招标,经过公开招标、投标,1997年8月18日,被告耿**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某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建经济沟承包合同》,梁前村将坐落在东猴家(季)沟西沟150亩荒山承包给耿**,承包期限自1997年8月18日至2027年8月18日止,三十年不变。合同签订后,1997年9月15日,某某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作出了(97)承县证经字第317号公证书,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确认。2015年,中铁四**有限公司京沈京冀IV标段在施工时临时占用了被告耿**承包的林地,用于堆放废渣等。2015年6月23日,承德县**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大梁前村四组出具了证明一份,在证明中说明“耿**承包的山场是四组的山场,当时由村承包给耿**,山权是四组”。原、被告因占地补偿款产生争议,原告大梁前村四组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京沈高铁占用土地的补偿款32万元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梁前村四组在庭审中提供了2015年6月23日承德县**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林地的所有权归原告大梁前村四组,而不应归承德县**村民委员会所有,占地补偿款也应归大梁前村四组所有。被告耿**在庭审中提供了确权决定书、与某某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公证书等证据,认为与某某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所争议的林地的所有权应归承德县**村民委员会而不应归原告大梁前村四组所有。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耿**承包的荒山的土地所有权产生争议,进而对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要求对占地补偿款进行确认归其所有,应首先对存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进行确权处理后,再提起诉讼。原告大梁前村四组未要求对原、被告所争议的林地的所有权进行确权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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