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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肖**、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肖**、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通诉称,2012年6月,在网上认识被告孔**,经过一段时间聊天发展成网上男女朋友,后来她来武汉和我见面。2012年10月份,被告孔**对我提出借钱的要求,说她母亲肖**单位盖楼,她母亲想交两套房子的钱,想借我钱并表示可随时还钱。刚开始我不同意,她多次和我说借钱的事,禁不住软磨硬泡,于是在2013年2月4日,在承德县一个建行AMT机上,将40,000.00元转到肖**的农行卡里。之后孔**与我分手,分手后我多次给二被告打电话催要此款,二人称没钱,有了就给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本案案由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没有借款的法律事实发生。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4万元属于赠与性质,因赠与发生纠纷应该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众所周知,认定借款存在与否的法定凭证是借款合同或者是借条借据,即俗话说的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现在原告拿不出借款凭据,其主张的借款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确实收到过原告给的4万元钱,但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自愿赠送给答辩人的,用于补偿我们恋爱、同居期间的身体和精神的付出。自愿赠送并实际交付的钱物,现在无理索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说多次打电话催债根本不能成立,其所谓的借债根本不存在。该款是赠与给我的,与我母亲无关,哪来的理由向我母亲催债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辩称,本案案由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没有借款的法律事实发生。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4万元属于赠与性质,发生纠纷应该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我属于错告、诬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原告借款。众所周知,认定借款存在与否的法定凭证是借款合同或者是借条借据,即俗话说的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现在原告拿不出借款凭据,其主张的借款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进行了核实,我女儿孔**确实收到过原告给的4万元钱,但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自愿赠送给答辩人女儿的,用于补偿我女儿和原告恋爱、同居期间的身体和精神的付出。自愿赠送并实际交付的钱物,现在无理索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说多次打电话催债根本不能成立,其所谓的借债根本不存在。我根本没借原告钱,哪来的理由向我催债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清单一张,录音资料一份,通话记录各一份,苏**、曾**自书证言各一份。用来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苏**给被告肖**银行卡汇入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催要款项的过程。被告肖**否认借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苏**在网上认识被告孔**,经过一段时间聊天发展成网上男女朋友。后被告孔**对原告苏**提出借钱的要求,说被告肖**单位盖楼,肖**想交两套房子的钱。2013年2月4日,原告苏**给被告肖**银行卡汇入人民币4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给被告肖**银行卡汇入人民币40,000.00元属实,二被告称此款系原告苏**赠与被告孔**的,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是汇入被告肖**银行账户的,且原告苏**也主张此款是被告肖**购买楼房所用,故该款应由被告肖**偿还。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二、被告孔**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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