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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有限公司与济**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缘公司)与被告**电视台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子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电视台委托代理人范**、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缘公司诉称,2007年12月7日,北京君**有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电视剧《康*微服私访记》(以下简称《康》剧)第1-5部有偿转让给北**缘公司,电视剧集数为47分钟*144集,版权转让范围为独家全国版权(包括卫星及地面频道,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其中第1-4部自签约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5部自首轮版权到期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果首轮播出后至2017年12月31日部分地区的二轮版权期不足五年,则顺延至五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北**缘公司有权开始发行、销售,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总金额8352000元。2007年12月7日,广**公司向北**缘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兹将我公司拥有版权的《康*微服私访记》剧第壹至伍部的独家全国版权授权于北京君**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北**缘公司同意,自2013年11月19日起擅自播放《康》剧,已播放至第3部,君子缘公司立即与被告联系,告知原告享有《康》剧独家播映权,并于2014年2月18日派出专门人员到被告处提交了权利证明,要求立即停止播放该剧,但被告却拒绝停止播放该剧,给北**缘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且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出电视连续剧《康》剧;2、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http://jntv.ijntv.cn/首页显著位置及《山东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刊登时间为连续1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电视台辩称,我方已取得《康》剧第1至4部共114集的合法授权,我方与北京骏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北**公司向我方出具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书证明其获得了《康》剧1至4部的著作发行权。故我公司已取得《康》剧的播映权。原告虽然取得独家版权,但该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该合同与我方无关,且我方已取得合法授权。原告向我方出具律师函要求我方停止播放,我方已复函并附证据告知其我方有权播放。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康》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用以证明广**公司作为原始版权人,将《康》剧的版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2、《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及附件、证据3、授权书、证据4、收款收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北**缘公司已按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规定,支付完所有合同款项。证据5、(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2012)穗中法执字第2638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证据7-1、山东广播电视报(2014年2月13日)、证据7-2、济**视台官网(http://jntv.ijntv.cn/)对该台自2013年11月19日播出《康》剧介绍的网页截屏打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经授权,自2013年11月19日起擅自播放《康》剧,已播放至第3部,且拒绝停止播放,给北**缘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据8、(2014)中瑞律函君子缘字第001号律师函及其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北**缘公司已向济**视台主张权利并提供权利证明。证据9、济**视台回函及邮单凭证,用以证明济**视台已经收到北**缘公司权利主张、权利证明文件,但拒不更正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证据10、(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232号公证书、证据11、(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233号公证书、证据12、(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2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济南**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播放《康》剧的侵权行为。证据13、诉讼代理协议及律师费30000元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证据14、公证费6000元发票,共三个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公证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电视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证据2、授权书,拟证明北**公司授权给了我方《康》剧第1至4部;证据3、广**公司给北**公司的授权,拟证明北**公司取得了合法授权。证据4、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济文广新广电字(2011)103号文件、广局(2011)416号文件,拟证明网络播出是在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情况下,根据广电总局和济南市**出版局的相关文件进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3广**公司给北**公司的授权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授权合法。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4仅能证明城市联合网**视台获得了对视听节目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资质,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对该剧进行网络播放。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6月,《康》剧获得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编号17186),制作单位广**公司,联合、合作单位北京**公司,签发机关广东省广播电视厅。

1998年5月,《康》续集剧获得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编号17208),制作单位广**公司,签发机关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厅。

2000年2月29日,《康》剧(第三部)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00118),制作单位太**音公司,合作单位**公司,发证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2年8月23日,《康》剧(四)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17246),制作单位广**公司,发证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7年12月7日,广**公司向北**缘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兹将我公司拥有版权的《康*微服私访记》第壹至伍部的独家全国版权授权于北京君子缘文化**公司,授权期限自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007年12月7日,君子缘公司与广**公司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电视剧《康》剧第1-5部有偿转让给北**缘公司,电视剧集数为47分钟*144集,版权转让范围为独家全国版权(包括卫星及地面频道,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其中第1-4部自签约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5部自首轮版权到期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果首轮播出后至2017年12月31日部分地区的二轮版权期不足五年,则顺延至五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北**缘公司有权开始发行、销售,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总金额8352000元。

2009年9月15日,广**公司向北**缘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巨星公司收到君子缘公司支付的康剧1-5最后余款共计人民币柒拾伍*元(其中伍*现金,北京市转账支票柒**),自此,君子缘公司根据合同应向巨星公司支付的所有合同款项全部按期足额支付完毕。

2013年8月10日,广东省**民法院就君子缘公司诉广**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在查明事实部分采用了2011年3月2日,青海省**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1997年开始巨星公司与北京亚**限公司、太**音公司联合制作了电视剧《康*微服私访记》,并且巨星公司取得了该电视剧的一切版权权利;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2007年12月7日,君子缘公司与广**公司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目前(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

2014年2月13日,山东广播电视报第7期,刊登了济**视台影视频道节目预报14:44剧场:康*微服私访记三。

2013年11月19日至开庭时,济**视台官网(http://jntv.ijntv.cn/)播出了电视剧《康*微服私访记》1-4部一遍。

2014年2月20日,中瑞律师事务所通过顺丰速运向济**视台邮寄(2014)中瑞律函君子缘字第001号律师函一份,邮单编码为302759296032。

2014年3月7日,北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起,在该公证处四楼办公区,由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济南**电视台(网址:http://www.ijntv.cn),在该网站内依次播出了《康》剧的部分剧集,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将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予以封存,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232、06233、06234号公证书。

2012年9月15日,广东**限公司将其拥有的电视剧《康*微服私访记1,2,3,4》共114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地区)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及发行权授权予北京骏马**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

2013年11月25日,北京骏马**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电视剧《康*微服私访记1,2,3,4》共114集在济南地区内的电视剧播映权(有线、无线、不含上星)独家授权予济**视台,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止。同日,双方签订了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

2014年3月1日,济**电视台通过顺丰速运向君子缘公司邮寄关于律师函的复函一份,邮单编码为530291775053。

原告君子缘公司为诉讼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6000元,共计36000元。

本院另查明,济南广播电视台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一路32号。北京骏马**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41号楼商业1-2-(2)B区b080号。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康》剧的制作单位为广东**限公司,因此可以确认广东**限公司为涉案《康》剧的著作权人。2007年12月7日,广**公司授权北京君子缘公司拥有电视剧《康*微服私访记》第壹至伍部的独家全国版权授权。2012年9月15日,广东**限公司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地区)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及发行权授权予北京骏马**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北京骏马**有限公司与济**视台签订的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可以认定被告**电视台获得了涉案电视剧在济南地区内的电视剧播映权(有线、无线、不含上星),济**电视台在其授权范围内播放该剧,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在网络播放《康》剧,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或许可,因此侵犯了原告对《康》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要求判令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考虑到涉案作品在网络进行传播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作品的类型、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及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电视台立即停止对电视剧《康*微服私访记》的网络传播行为;

二、被告济南广播**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君子缘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电视台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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