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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李**电表箱制造厂与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县李**电表箱制造厂诉被告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原告不服承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承县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被告的工伤十级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与伤残鉴定标准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给付伙食费人民币1,500.00元,劳动仲裁按人民币100.00元认定是错误的;3、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其医疗费人民币422.00元但未向原告提交合法的医疗费票据;4、按照法律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日工资标准为70.00元人民币,月工资应为人民币1,522.5元(70元/天×21.75天),劳动仲裁按每月人民币3,60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查档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唐**面部已经形成疤痕,大于1.5平方厘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壹个月,事实清楚,依据充足,原告在收到伤残评定结论后,未在法定15天内向河北省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且在劳动仲裁阶段亦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实际认可该结论,原告现在提出对伤残鉴定不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仲裁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计算标准无依据,应以人民币50.00元计算为准,原告已经支付人民币100.00元,诉状中称支付1,500.00元,被告方不认可。被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600.00元而不是日工资70.00元,被告工种为电焊工,实行月工资标准,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双休日、节假日,因此原告说按照有效工作天数计算工资标准没有依据。被告2014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出事前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两个月工资,原告应有支付记录,因此原告应提交被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综上,请法院重新核实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证人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及被告工资标准为每天人民币70.00元。

证据2、证人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工资标准为每天人民币70.00元。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不认可,给付金钱的事实不应由证人证言证实。本案证人谢*是本案仲裁阶段原告代理人,该证人作证,是程序违法。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工资数额举证责任在用工方,即使没有考勤表、工资表,按照合情合理的交易习惯,也应该有收条,原告提出自己是个体户手续不健全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证据2不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且给付金钱的事实不应由证人证言证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医疗费单据复印件5张,原件在仲裁卷内。证明被告出院后后续治疗花费人民币466.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不认可。上述支付的医疗费与发生工伤没有关系,上述医疗费有的发生在被告住院治疗痊愈之后,且疤痕没有必要进行后续治疗。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予以反驳,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2关于工资数额,因已发放过工资,原告应提供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或收据予以证实,且证人未出庭对方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1所治疗疾病与被告工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2014年5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承**医院,当天转院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015年2月3日被告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6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9月25日,经鉴定停工留薪期壹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已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壹个月,原告应为被告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在规定期间申请复议及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所治疗病情与工伤无关联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标准为70.00元/天,但不能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人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600.00元低于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人民币1,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支付人民币100.00元,应予扣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0元(3,60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4.00元(3,853.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00(3,853.00×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0元(3,600.00元×1个月);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元×28天),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600.00元,查档费150.00元,总计人民币77,386.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再支付人民币77,28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可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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