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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承德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承德**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承**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承德**房中心)、被告承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承德**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于2012年9月28日买XX楼房一套。10月份开始从卫生间、客厅走廊、卧室三屋开始漏水至今。经过多次找,修过几次,不但没修好,反而漏水更加厉害。木门开裂,门框所有棱角炸开,蹬坏了坐便器,拆坏了浴霸灯,地板、顶板、墙体开裂,踢脚线全部脱落。屋顶一平米左右还在漏水,泥皮脱掉。取暖期15楼的分支器腐烂漏水,多次找被告**公司维修,但其不管、推脱、放任侵害。我们只好用盆子接水,夜里滴水声音太大,不能入睡,靠吃安眠药维持,给我们两位老人身心上造成了严重的折磨和伤害。老伴精神抑郁,我由于地面积水滑湿,几次摔倒,腰胯至今未愈。且我家楼板大面积混凝土被供热的碱性水浸泡长达3年之久,现在已经出现明显的碱骨料反应。有关建筑材料的科学充分证明碱骨料反应的破坏是整体性的,往往与钢筋发生锈蚀反应。冷热、干湿、冻融破坏等因素作用,导致混凝土工程使用寿命显著缩短,严重可使混凝土完全丧失使用功能。由于碱骨料反应的破坏作用范围大,又难以阻止其继续发展,且不易修复,因此被称为混凝土的癌症,以后会给我全家带来长期的安全隐患,甚至是生命危险。这样的危房谁还敢住。故根据建筑法第75条、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第8条,河北省供热办法第34条、42条、45条及第六项、第5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40条、第三章第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包括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更换楼房。

被告辩称

被告**住房中心辩称:1、漏水事实认可,原告房屋内供暖设施未漏水,15层住户分水器处经打压试验也不漏水,漏水是楼上住户用水不当造成。2、原告楼房已经修复,现在已经不漏水。3、原告诉求过高,不同意赔偿,同意进行维修。4、因损失不大,不同意换房。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漏水是楼上住户所致,不承担责任。2、维修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主管道由我公司维修,不负责户内非共用设施。3、我公司积极维修,因楼上住户不同意入户,无法维修。4、楼上住户漏水,遗漏当事人。5、经检查实验原告室内供热设施未漏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张**从被告**住房中心购买XXX楼房一套。原告张**入住该楼房后因卫生间顶棚漏水,造成卫生间、客厅走廊、卧室的墙面及顶部和踢脚线等不同程度损坏,给原告张**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张**因此找二被告协商此事,但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9月1日,原告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份,被告**住房中心找有关施工人将原告张**楼房的卫生间顶棚漏水部位修好,到目前之止没有漏水。

另查明:原告张**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向本院申请对是否产生混凝土碱骨料反应及房屋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合同;2、15层的供热器材配件照片;3、墙体、门等被侵蚀、浸泡、开裂、损坏的照片;4、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住房中心卖给原告张**经济适用房楼房一套后,在法律规定合理时间内应当符合房屋及其提供配套设施的质量要求,提供保修义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原告张**入住该楼房后因卫生间顶棚漏水,造成卫生间、客厅走廊、卧室的墙面及顶部和踢脚线等不同程度损坏,给原告张**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住房中心依法应当承担修理、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张**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向本院申请对是否产生混凝土碱骨料反应及房屋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张**提供的有关资料及照片,本院无法确定已造成混凝土碱骨料反应及具体的房屋损失数额。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定,原告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张**房屋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张**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办案法官现场实地查看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的房屋因漏水造成财产损失数额50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被告**住房中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张**的房屋因漏水造成财产损失5000.00元。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更换楼房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房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承德**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张**及被告承德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各负担5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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