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承德康**任公司与冯**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康**任公司与被告冯**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康**任公司诉称,经某某政府批准并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于2014年7月接手某某县县城集中供热工作,承包合同约定供热用户以前拖欠的取暖费由我公司收取,被告居住的房屋已经并入县城集中供热,我公司严格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却未按时交费,被告自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一直未交费,合计14,887.20元。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取暖费14,887.20元及迟延履行金(自拖欠之日至实际交费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冯**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特别是2014年前供热是与承德**限公司发生的供热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承德**限公司并未与我商定将供热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14年前,承德**限公司供热严重不合格,造成我家温度过低,所以无权向我收取取暖费。2013年12月我方与承德**限公司发生争议,承德**限公司自行切断供热,所以原告无权向我收取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取暖费。原告应提供2015年11月至今供热合同及提供供暖的相关证据,否则视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县某某局的证明一份;2、承德县某某局的热力收费的通知;3、承德县某某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县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4、证人宋*甲证言;5、2015年1月17日强制停热单及2015年1月26日被告家的测温记录一份;拟证明承德**限公司供热期间所欠的取暖费由原告收取,及被告家一直处于取暖状态,被告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测温记录二份。2、邻居宋**的证言;3、邻居徐某某的证明一份;4、王某某的证明一份;5、温度计的温度记录及更换窗户的照片;6、原告方割断阀门的照片二张。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二份有双方签字的测温记录认可。对于其他证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6月本县县城由承德**限公司集中供热,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县城集中供热。2014年7月本县县城由原告集中供热。被告冯**供热面积95.43平方米,每平方米收取取暖费26.00元,每年合计2,481.20元。被告冯**2010年至2015年六个取暖期未交纳取暖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并承担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于2014年7月以后为被告供热,故被告应当缴纳取暖费。2014年6月以前由承德**限公司为被告家供热,原告以承德**限公司把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另行主张。被告主张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前自家的取暖设备被原告切断,但两个取暖期之内均有测温记录,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德康**任公司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二个取暖期的取暖费4,962.40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康**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