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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有限公司与刘**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松花粉厂要回归原告所有的工程款,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而是自己占用,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仍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金额3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认可,欠条亦认可,我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末,被告刘**替原告从松花粉厂(河**集团)要回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0元,要回后自己使用,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原告、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替原告从松花粉厂(河**集团)要回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0元,要回后自己使用,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应履行承诺,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应从被告承诺的给付期限开始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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