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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六沟镇六沟村第九组村民组与承德县**训学校、尹*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县六沟镇六沟村第九组村民组与被告承**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兴驾校)、尹*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六沟镇六沟村第九组村民诉讼代表人李*、武**、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东兴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东兴驾校,是被告尹*所建,2011年4月,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我组集体所有的耕地6.4亩建东兴驾校,我组村民发现后立即进行阻止,被告不予理睬,继续非法建设,我组村民持续不断的到有关部门及县、市政府控告、控诉维权,几年来造成原告各种损失150000.00元(包括误工费及各种费用支出)。2013年3月9日,承德县国土局作出答复,被告尹*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并涉嫌犯罪,国土局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县国土罚字﹤2011﹥第044号),确认了被告占地行为违法,但被告至今仍继续非法占用我组耕地经营东兴驾校,我组村民多次通过县国土局及县政府与被告解决占地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组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兴驾校停止侵害,将侵占我组的6.4亩耕地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复垦费每平米20.00元;赔偿我组占地费每年16000.00元自2011年4月起至恢复原状止;赔偿因侵权造成我组的经济损失35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村民会议决议1份(2张)

2、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2013)承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4)承民终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3、信访事项双向责任书一份(复印件);

4、上访控告一份(复印件);

5、《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复印件3张);

6、收据1张、照片3张、人民日报一份;

7、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收条1张、调查记录1页;

8、第九组上访、上诉东兴驾校占地所涉及的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等各项支出详单及单据28页,合计人民币41662.00元;

9、被告提供承包土地登记表一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兴驾校辩称,我校2011年4月开始在六沟镇六沟村筹建东兴驾校(原承德县**训学校),当时由六**干部协调,租用将某某、伊*二人的承包地,每年每亩700元,我们与村委会、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租赁18年的租赁费一次性支付给将某某、伊*二人。在建校开始,原告村民有目共睹,但没有人向村委会或者我校提出异议,直到房屋建设完毕,才向村委会和司法所提出我校所占土地有原告土地。直到2014年才有结论,确定原告有争议地段的土地6.4亩,我校提出按当初约定支付每年每亩700元,再向伊*二人追偿,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的6.4亩土地具体位置在哪、如何拆除恢复,以及诉讼请求中停止侵害、返还耕种我们不能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租赁期间费用每年16000.00元,即每亩2500.00元,严重与实际不符。最后原告要求支付损失3500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复印件3张)

2、承包土地使用证存根一份(复印件);

3、张某某、赵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

4、证人胡某某证言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尹*出资筹建东*驾校(原承德县**训学校),经村委会协调,租用将某某、伊*二人的沙滩地,当时东*驾校的法定代表人邹**与伊*签订租赁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十八年的租赁费用。原告村民发现后,认为东*驾校占用的地段有其小组的土地。进而进行阻拦,但被告东*驾校不予理睬。原告村民开始到有关部门及县、市政府控告、控诉维权。2013年3月19日,承德县国土局对被告东*驾校的法定代表人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县国土罚字﹤2011﹥第044号)。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调解书、(2013)承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2014)承民终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东*驾校占用了原告6.4亩土地。为此原告村民多次通过县国土局及县政府与二被告解决占地问题,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驾校、尹*停止侵害,将侵占原告的6.4亩土地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复垦费每平米20.00元;赔偿原告占地费每年16000.00元自2011年4月起至恢复原状止;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5000.00元。

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调解书、(2013)承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2014)承民终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2、信访事项双向责任书;3、土地租赁合同书;4、1999年承包土地登记表;5、原告的交通费单据;6、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被告尹*未经批准出资筹建东**校(法定代表人为邹**),经村委会协调,租用将某某、伊*二人的沙滩地,当时东**校的法定代表人邹**与伊*签订租赁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十八年的租赁费用。原告村民开始到有关部门及县、市政府控告、控诉维权。2013年3月19日,承德县国土局对被告东**校的法定代表人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县国土罚字﹤2011﹥第044号),经测量东**校7558.41平方米的占地为耕地。后经承德县、市两级法院确认被告东**校占用的土地其中有6.4亩为原告所有。现被告东**校仍在经营中,构成侵权,被告应负侵权责任。被告尹*作为被告东**校的出资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复垦费每平米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占地费每年每亩2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土地租用的通常标准,酌定每年每亩租赁费为1500.00元;原告请求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35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县**训学校对侵占原告承德县六沟镇六沟村第九村民组所有的6.4亩土地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原告复垦费每平米20.00元;

二、被告承德县**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县六沟镇六沟村第九村民组占地费每年每亩1500.00元,自2014年4月至土地恢复原状止;

三、被告承**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县六沟镇六沟村第九村民组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

四、被告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承德县六沟镇六沟村第九村民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承**培训学校、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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