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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2012年6月,原告苏**在网上认识被告孔**,经过一段时间聊天发展成网上男女朋友。后被告孔**对原告苏**提出借钱的要求,说被告肖**单位盖楼,肖**想交两套房子的钱。2013年2月4日,原告苏**给被告肖**6228482121596581415银行卡汇入人民币4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孔**不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孔**对原告苏**提出借钱的要求,说被告肖**单位盖楼,肖**想交两套房子的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银行卡虽然是肖**的名,但2013年2月4日苏**打钱时银行卡不在肖**手中而是在孔**手中,肖**没有收到苏**的钱,收到钱的是孔**,且孔**已经承认了,一审法院认定卡是谁的名。钱就归谁不符合生活实际。3、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电话录音光盘,该光盘不是电话录音的原审载体,且该录音不能证明两个人是谁,更没有反映出肖**借了原告4万元钱。被上诉人整理的文字记录是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证据具有真实性。4、被上诉人主张是借款,但拿不出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收据,在所谓的借款过程中借款人和贷款人并没有见过面,连一个电话都没打过。如果是借款,被上诉人事后都没有要求上诉人补一个借款手续,最后到了男女朋友分手后才想起所要“借款”。被上诉人主张借款证据不足。5、孔**答辩“4万元钱是被上诉人因同居一年半给孔**造成身体伤害自愿赠送的补偿,并不是借款而是赠与”,赠与的款物交付受赠人即为完成,本案应推定为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40000.00元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也承认从被上诉人处借款40000.00元,只是说“买楼”、“这会没钱”、“还不上,你说咋办吧”,现又以孔**自认钱是她自己收的为理由,将此笔借款转化为赠与性质,企图达到抵赖借款的目的。2、上诉人以没有借条、借款合同为由否定借款事实,是逻辑错误。3、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苏**在网上认识孔**,经过一段时间聊天发展成男女朋友。2013年2月4日,苏**给孔**的母亲肖**的6228482121596581415银行卡汇入人民币4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孔**与苏**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苏**给孔**的母亲银行卡汇款40000.00元,系争款项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予,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双方陈述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40000.00元款项认定为赠予更符合常理和情理。且苏**没有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电话录音无法核实真伪,证人无正当理由也未出庭作证,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致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二、维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孔**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苏展通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共计1600.00元,由被上诉人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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